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3年度,104號
NHEV,103,湖聲,10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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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福
相 對 人 苗語娟(原名苗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召開102 年度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聲請人公司部分資產分割讓 與設立三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公司並同時辦理分割 減資新臺幣174,341,000 元,聲請人為通知股東換取新股, 除以雙掛號通知股東外,並將換取新股之通知刊登於民眾日 報,惟因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公司之通知換取新股,爰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聲請人並未提出曾對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但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其意思表示 之通知無法送達之證據外,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12月24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 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若欲對之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逕以該址為通知即可,但聲請人逕以相對人未依該公司之 通知換取新股為由,即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上開 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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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