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873號
NHEV,103,湖簡,873,2015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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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泰元
      盧松永
被   告 洪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3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0.73%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 被告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7 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2 2,433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10,464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33 元,及其 中410,464 元部分,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73%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 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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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