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兩造簽訂基地台場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樓作架設行動通信基地 台及相關設備使用,租期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復置之不理,至103 年5 月12日止 ,累計積欠4 個多月租金未付,乃通知被告於該月31日前如 數給付,否則租約自同年6 月1 日起終止。嗣因被告置若罔 聞,兩造間之開租約於103 年6 月1 日已終止,惟被告至同 年10月31日止,迄未將置於所承租場地上相關器材設備搬離 ,受有不當得利,經將被告前所給付押租金36,000元扣抵欠 租後,被告尚欠54,000元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 元,以上合計144,000 元未付,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 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基地台場地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尚有糾葛,然 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及自支付命令(經合法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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