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271號
NHEV,103,湖簡,1271,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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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陳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 月8 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 )。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 3 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 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 動用手續費100 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採 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 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6 月6 日止,依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96,528元,及自 95年6 月7 日至95年7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另自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另被告於87年5 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 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 5 月23日起至95年2 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95年11月2 日止,尚有344,767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 未支付,及其中308,547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8元 ,及自95年6 月7 日起至95年7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4,767 元,及 其中308,547 元部分,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 交易履歷一覽表、放款帳卡、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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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