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195號
NHEV,103,湖簡,1195,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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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陳宣諦(原名陳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 造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即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 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被告應自88年 1 月28日起至93年1 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6.08計付,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上開利率亦比照調整。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付 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等情形時,除被告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89年4 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而尚積欠原告本金243,898 元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1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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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