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194號
NHEV,103,湖簡,1194,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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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芬香
訴訟代理人 林育緯
被   告 開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二房屋及地下二樓B2-200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第二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5,000元。後於本院審 理中將第一項聲明增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地下二樓B2-200號 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2,332 元,並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 償原告35,000元。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及地下二樓B2-200號停車位,租期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 5 年3 月14日止,共計五年,租金每月35,000元,應於每月 15日以前繳納,水、電、瓦斯、管理及電話等費用均由被告 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至103 年6 月15 日止,迄同年10月15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 月,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及電話催告,被告仍僅支付至8 月份,其餘部分仍置



之不理,原告乃於訴訟繫屬中寄送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上 開存證信函已於103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是被告尚積欠原 告4 月又2 天之租金,共計142,332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二樓B2-200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2 元,並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5,000元;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2 份、回執、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 房屋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累欠之租金142,332 元,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並於103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 亦為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二樓B2-200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2 元,並 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8,2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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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馥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