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5條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聲明第1 項原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000元,及自 民國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減縮請求第1 項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利息所為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減縮部 分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雨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王公司)前於 102 年9 月14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交換機周邊設備 一批(含MOSA 4608 網路通信交換機IP-PBX 2台、閘道器 VPN 1 台)(下稱系爭機具),由供應商訴外人翌騰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翌騰公司)提供,租期自102 年9 月15日 起為期48個月,每期租金3,000 元,租金一個月為一期,自 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給付租金,並邀同被 告潘明德為連帶保證人,若承租人延遲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 ,以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租約)。然被 告雨王公司自103 年3 月15日(即第7 期)起即未給付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如雨王公司違反系爭租約屆期未 給付租金時,應立即付清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共126, 000 元,被告潘明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4 條約定,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非被告與翌騰公司電信服務合 約之當事人,故無法為被告及翌騰公司聯絡。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翌騰公司簽訂合約時,有蓋公司之印章,惟未注意有 原告公司,合約簽訂2 個月後即有問題,期間曾向原告反應 請其致電翌騰公司出面處理,惟翌騰公司皆未為處理。 ㈡系爭租約上之公司大小章確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然系爭機 具被告僅使用二個月,依照使用者付費原則,是否可以減少 被告公司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2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租 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並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租 約確已成立,被告於系爭租約中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確為其親 為,則系爭租約已經合法成立,洵堪認定。而就兩造間有爭 執之事項,經查: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 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 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融資性租賃行為,依其主要特 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融資性租賃行為,其性質與固有租 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否則應依法理解決。 而一般租賃,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然 融資性租賃,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則取得租賃物所有權, 是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 出租人經由收取租金而取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 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既
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而融資性 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 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 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 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 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 金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4 條(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約定 :「⒈標的物應由附表二所載之供應商(下稱供應商)交付 予承租人,承租人應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 他任何瑕疵並出具交付驗收證明書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及系爭租約第6 條(標的物維護 、修繕、更改、變更及保管)約定:「⒈於租賃期間內,承 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 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維修保養等概與出租人無涉… 」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由系爭租約內容觀之,出租 人(即原告)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租金乃出租人提供融 資予承租人(即被告)之對價,故系爭租約乃屬融資性租賃 契約,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與翌騰公司簽訂合約時,有蓋公司之印章 ,惟未注意有原告公司云云,惟被告2 人以承租人及連帶保 證人身份與他人簽約,上述未注意(有無原告公司印章)顯 有悖於常理,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 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認被告2 人就 雨王公司及潘明德有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之事,已不爭執而 視同自認。又被告亦自認於簽定系爭租約後,亦曾按期給付 租金至第6 期,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依約(由他人)提供系 爭機具供其使用,期間已使用系爭機具達2 個月之久等情, 是縱使系爭機具經被告簽定系爭租約後,因出現瑕疵而未再 予使用,然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不再對被告負瑕疵 擔保責任,被告仍有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故被 告辯稱合約簽訂2 個月後系爭機具即有問題,期間曾向原告 反應請其致電翌騰公司出面處理,惟翌騰公司皆未為處理云 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
㈢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4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 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 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 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對 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對於本契約 書中承租人之所有義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須
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經查,本件被告2 人既已簽署系 爭租約,業如前述,而被告雨王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第 7 期即未按期繳款,及就原告已於103 年5 月21日發函終止 系爭租約,亦有原告提出寄予被告2 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 本為證,被告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就此 等部分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潘明德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 依據前揭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雨王公司及潘明德應連帶給 付未付之租金共126,000 元,依法既有所據,自應准許。至 於被告辯稱系爭機具被告僅使用二個月,依照使用者付費原 則,是否可以減少被告公司之損失云云,然此與系爭租約屬 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不相符合,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復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遲延利息)約定:「承租人若遲 延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原告所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尚未逾民法第205 條最 高利率20% 之限制,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6 月9 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依前 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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