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姜義鵬即姜仁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仁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姜仁鑑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姜仁鑑於民國94年1 月向原告申請及 領用信用卡,嗣其持卡簽帳消費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並 於102 年5 月10日死亡,因至102 年6 月25日日止,遺有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5,254元(含消費款、已到期利息、 先前產生之違約金)、約定利息、之後逾期繳款再產生之3 期違約金1,200 元,以上合計86,454元未清償,而被告為姜 仁鑑所遺遺產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乃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㈡被告則以:姜仁鑑生前未積欠原告信用卡債 務,縱有拖欠,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顯不合理, 爰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姜仁鑑積欠信用卡債務未依期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姜仁鑑除戶戶 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繼字1194號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所陳報之姜仁鑑遺產清 冊(按:其上載有積欠原告債務86,480元)、原告所核算姜 仁鑑積欠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 雖未到庭,惟前以書狀辯稱姜仁鑑未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云 云,但此與被告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之姜仁鑑遺產 清冊不符,所辯自難足採,自應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係被告之被繼承人當初合意與 原告所約定,該約定未逾法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及原告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請求「最多以三期 為限」之違約金,計1,200 元(即300+400+500=1200),均
無被告所稱利息過高或違約金不停累加乃至過高之不合理情 形,本院亦認無核減必要。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姜仁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姜仁鑑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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