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劉光媛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方銘
訴訟代理人 黃麟凱
複 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純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芳銘 ,並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電信用戶,使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前二支號碼作為伊與生 意上客戶聯繫之聯絡電話(下稱系爭門號),第三支號碼則 為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高珮怡應徵工作用之聯絡電話(登記於 高珮怡名下),惟上開三支號碼皆自102 年12月底即不通, 雖曾短暫修復,然於103 年5 月12日起再度無法使用,致原 告無法以系爭行動電話與客戶聯絡洽談生意,高珮怡亦無法 順利求職,除102 年12月開始之故障造成原告生意上損失新 臺幣(下同)9 萬元外,尚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之2 個 門號,自103 年4 月1 日到同年8 月31日之月租費損失(超 過1 萬元部分不再請求),共計損失1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及電信法第15、16條(依原告 真意係指85年修法前)亦可支持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行動通訊之訊號受天氣、環境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 ,然原告曾向被告客訴,被告客服中心人員表示103 年2 月 因機器故障;另一次則為基地臺附近居民向被告抗議強制拆 除基地臺,皆為預先可知之風險,不能要原告概括承受。
㈡原告所指行動通訊不良,係室內通訊不良,被告抗辯000000 0000門號之行動通訊數據高達上萬元,係室外傳輸或接其它 傳輸,與原告主張自有未合。
㈢自被證三以觀,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以減免月租費之方式處理 本案,在雙方未獲共識下,被告以一貫不通知原告之行事作 風,自行減免原告行動通訊門號之月租費,原告無法接受。三、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抗辯理由略以:
㈠原告係於97年6 月間向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月租費各為1,62 1 元及795 元,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登記於高珮怡名 下,非如原告主張其有3 支行動電話門號,原告主張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造成原告損失部分,自無所據。 ㈡原告住址所在地之收訊,自102 年12月底無法收訊部分,基 地臺已於103 年2 月1 日恢復正常;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 8 月31日通信不良部分,因基地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站號:GN235039B )於同年5 月10日始拆除,原告主張 折扺此期間通信費應自同年5 月10日開始計算。 ㈢系爭門號自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11月15日之帳單資料可 知(詳被證六),原告每月皆有行動數據傳輸費(數據和通 話是同一個網路)產生,其中0000000000之門號自102 年12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每月行動數據傳輸費高達上萬 元(詳被證七),又原告之使用習慣並非定點使用,在其它 地方皆可通話,由上開數據顯見原告於此期間進行大量行動 數據傳輸,其主張收不到訊號,顯與事實有違。 ㈣原告主張其在室內收不到訊號,應自負舉證責任。設原告於 室內收不到訊號,依系爭門號之換約方案同意書被證八第10 條及被證九第9 條規定:「無線電波的特性會受天氣以及環 境、地物、建築物之影響而造成通訊或上網品質障礙,…。 」。又依電信法第23條規定:「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 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 、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 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縱使原告因室內收不 到訊號而受有損害,依上述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而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僅限於扣減向原告所收之 費用,就原告主張其於住處室內,行動通訊裝置無法正常收 訊一事,被告已針對系爭門號,於103 年4 月間,依亞太電 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及 電信法第23條規定,給予原告減免三個月(103 年1 月至同 年3 月)月租費,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其餘賠償請求,即非 適法。
㈤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民事補訴狀及103 年10月6 日當庭主 張依原告及其客戶之活動企劃委託合約書約定,如連絡通訊 不當,原告需減價9 萬元,然系爭門號於102 年12月底即無 法順利通話,原告履行與客戶間之委託合約,本應主動與客 戶聯絡並提供其它聯絡方式,而原告竟任由客戶聯絡不上原 告,其所受損失自應歸責於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被告之電信用戶,並使用系爭2 支門號、原告住址所 在地之行動電話收訊,自102 年12月底不通,其後已於103 年2 月1 日曾恢復正常;但原由被告架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之基地臺,因當地居民之抗爭,遭被告於103 年5 月15 日拆除;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費計算第一年(帳單期間 102/7/15~103/7/14 )月租費為1750元,第二年起(帳單期 間,103/1/15~105/1/14 )月租費1795元,又因適用老客戶 月租費優惠,每月月租費再減129 元,變成第一年月租費 1621元,第二年起月租費1666元;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費 原定月租費795 元,惟第1 到12期(帳單期間101/12/15~ 1 02/12/14) 享月租費750 元優惠,第13期起(帳單期間 102/12/15~104/6/14) 月租費則恢復為795 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提出與上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條款、換約 方案同意書及亞太電信之電信機房委任工程發包單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2 支門 號於其住所處之行動通訊信號於102 年12月底無法通訊且於 103 年5 月後,因被告將架設於新北市○○區○○路○○號 :GN235039B )之基地臺拆除,致系爭門號自102 年12月底 即不通,縱曾短暫修復,然於103 年5 月12日起再度無法使 用,造成其無法以系爭行動電話與客戶聯絡洽談生意云云; 惟依被告答辯綜合判斷,被告僅曾承認其通訊偶有故障,並 辯稱並沒有完全妨礙原告之使用,而原告係主張無法收訊請 求賠償(扣抵)103 年4 月至8 月系爭2 支門號之全部月租 費,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雖經原告要求 並由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門號曾向被告客服中心申訴之電話 記錄內容觀察,原告雖曾於102 年12月20日與被告客服聯繫 ,惟該次並非系爭門號收訊有何問題,而係被告催繳帳款, 而原告自103 年1 至3 月雖曾反映十餘次室內無法收訊,但 皆係反映室內無法收訊,被告最後則表示願折抵月租費,且 此部分並非原告請求扣抵月租費之月份範圍;而原告於103 年4 月並未反映訊號有無不通情形,自103 年5 月起才又反
映其收訊變差或無法收訊,但依上述原告申訴內容,原告均 是向被告客服中心反映室內收訊不良,被告客服則表示發單 反映等,僅以此尚無法證明系爭門號於室內及室外於租用期 間完全無法使用,因原告要求全額抵扣月租費,自需證明系 爭門號於室內及室外均完全無法通訊,自不能僅以片時無法 於室內通訊遽行作全額抵扣,故原告上述主張顯不可採。更 且依被告所提系爭門號之帳單可知,系爭門號自102 年11月 中旬至103 年11月中旬,2 支門號確均有相當之數據傳輸費 產生,其中0000000000門號大多數為數百元僅103 年8 月中 旬至9 月中旬為31元,0000000000門號102 年11月中旬至 103 年5 月中旬之數據傳輸費則均多達9 千餘元及1 萬餘元 ,其後每月亦有數百元及1 千餘元,被告並以此換算數據傳 輸量,不論被告數據傳輸量之算法是否正確,但若真如原告 所述系爭門號完全不通,顯不可能產生該等費用,亦可見原 告上開主張無法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103 年4 月1 日至8 月31日有完全無法通訊之情,則其不論依侵權行為、兩造契 約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 萬元之主張,均屬無 理由而應駁回。
㈢原告雖另主張因其於102 年12月無法以系爭門號聯絡客戶致 造成受有9 萬元損害,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除被告否認及依被告所提供原告向被告客服中心 申訴電話內容,原告於102 年12月並無任何申訴電話無法通 訊之情形業如上述外,縱使被告亦承認103 年1 月至3 月時 (即原告所提與第三人簽約到最後其同意減收之期間)有通 訊不良情形,但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第29條既已約定:「乙 方(指原告)租用之本業務,因電信機線電信機線設備障礙 、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 通信期間,當月月租費應予扣除減。」,則兩造顯已約定就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致不能通訊傳 遞,被告只需負扣除或扣減月租費之義務(被告亦已同意原 告扣減該等月份之月租費),再參以被告為第一類電信業者 (參其登記事項卡所營事業),其辯稱與原告所簽電信服務 契約有電信法第23條規定限制責任之適用,查該條文係規定 :「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 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 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 之費用」,此對照85年2 月5 日修正前原條文即電信法第15 條第2 項規定:「電信之傳遞,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 不能傳達時,電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修正時將不可抗力 之要件刪除,再參酌修正前電信法第15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
,無非考量電信服務技術上難以擔保永不發生傳輸失敗之狀 況,且電信事業基於其公用性,業者並無任意拒絕電信之接 受及傳遞之權利(電信法第22條第1 項參照),其費率須為 一般大眾可得負擔之合理費率並受國家之管制,加以技術上 業者無從得知其所傳輸資訊之價值,亦無從以區別費率或拒 絕傳輸進行風險之控管,然電信傳輸一旦發生障害所致使用 人之營業損失可能數額極鉅,若不排除電信業者該部分賠償 責任,將使電信業者隨時處於蒙受無法承擔之損害之狀況, 終致無人願意提供電信服務而使用戶同受其害,是以國際上 均採使電信業者於所收取費用範圍內負擔(即應扣減所收費 用)之方式處理。是電信業者對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所 致不能傳遞之損害,縱使具有可歸責事由時,亦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原告另以證據證明被告於 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3 月時,確有因機械設備故障致原告 住址所在地之無法通訊或收訊中斷,及此段期間內之無法給 付,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但依電信法 第23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額外損失並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依契約所約定之比例扣減當月之月租 費,或由被告提供等值之服務。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兩 造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其9 萬元之主張,亦 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14 條部分,查該條文之內容係指損害賠 償之方法,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無關。原告另主張 85年修法前電信法第15、16條部分,查上述條文既經修正, 原告自不得援引已失效之舊條文為主張,而縱認原告係主張 上開條文修正後之部分,原第15條部分業經修正為現行第23 條,現行第23條第2 項之條文內容業如上述,本不足作有利 原告之認定,至於原16條則修正為現第24條,條文內容「電 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時, 得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僅憑該條文,亦不足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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