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魯子榛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被 告 平 瑩
平 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為尋覓店面經營高級家具展售使用,經訴外人羅國珍仲介 ,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與被告之代理人林淑惠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0 年9 月1 日起 至106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由 原告一次開立相當於6 年份租金之支票交被告收執,按月兌 付,並自簽約日起交屋,至100 年8 月31日止為免租裝潢期 (下稱系爭租約)。裝潢期間,原告照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 委會要求,包覆該屋內之大樓空調系統管線,始行裝潢工程 ,然100 年10月下旬裝潢結束,甫啟用屋內空調系統,即發 現空調系統四處嚴重漏水,影響面積廣泛,致店面無法正常 營業,且店面內擺設之精品家具遭污水淋濕,變色發霉而無 法販售,乃即通知被告進行修繕。詎幾經聯繫,被告遲未提 出具體修繕計畫,善盡修繕義務,亦未應允賠償損害,為免 損害擴大,原告不得已於101 年8 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於 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嗣點交歸還系爭房屋時,被告雖 交還前所領受之押租金及相當於系爭租約中未到期月份(即 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租金之支票,然 原告前所支付之裝潢費用付諸流水,被告復拒絕協商賠償事 宜,為保權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0 條、第441 條反 面、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已領受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之租金計90萬元;及賠償:① 受污損而無法販售之傢俱損失364,800 元;②裝潢店面損失 1,541,023 元;③101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無法營業所支 付之費用23,628元(包括大樓管理費22,369元、大樓清潔費 500 元、水費419 元、電費340 元);④不能營業損失100 萬元;以上共計3,829,451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9,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下旬裝潢結束後,告知系爭房屋之空調系 統有漏水問題,被告即委託林淑惠出面瞭解,並於得知情況 後允諾立即進行修繕,且修繕期間不向原告計收房租。然原 告將系爭房屋深鎖,令被告無法進入屋內修繕,並設下諸多 得進行修繕之先決條件(諸如:修繕前現場家具應先撤離, 高額搬遷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先行議定賠償條件等)。被 告雖一再發函表示:希原告排定許可修繕時程,然原告屢以 被告未提出具體修繕計劃為由,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修繕。 101 年1 、2 月原告暫停營業後,或不與被告連繫,或未明 確告知得進入屋內修繕之期間,仍再度發函被告要求修繕, 並要求被告先行賠償…,惟原告要求之賠償數額與被告未能 達成共識,致雙方僵持持續。鑑於系爭房屋早已移交原告管 理使用,未得原告同意前,被告不得擅自進入屋內修繕。是 以,非被告不願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修復系爭房屋內之 漏水情形,實係未得原告配合、允許,被告無從進行修繕。 ㈡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嚴重至無法正常使用地步,也是原告 不讓被告進入屋內修繕所致,非被告未盡出租人責任。況系 爭房屋只是打開空調時會漏水,對原告之營業影響甚微,非 達完全不能使用地步。此外,原告若認系爭房屋完全不堪使 用,理應即終止系爭租約,返還該屋,無奈原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且雙方僵持持續,令被告不能使用或另行出租該屋 ,是原告請求返還前所給付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 日之租金,非有理由。
㈢原告稱其陳列家具因系爭房屋內空調系統漏水造成污損,因 而受有損失,然未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所為請求並無 道理;又原告陳售之家具滯銷之原因多端,或因家具本身因 素,或價格因素,或行銷手法不佳,均有可能,而系爭房屋 僅空調系統管線有漏水現象,於短時間(即二週)內即可以 修復,是原告所謂之不能營業損失,要與被告行為無涉,不 應要求被告賠償;至原告所稱裝潢損失,乃原告不同意被告
進屋修繕所致,被告並未故不履行修繕義務,何況系爭租約 乃雙方合意終止,原告要求賠償裝潢損失,亦無道理。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免租裝潢 期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但原告之裝潢工 程則持續至同年10月下旬始告結束(9 、10月已非免租裝潢 期)。
㈡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結束,原告啟用屋內空調系統後發現屋內 空調系統管線有漏水,並已通知被告進行修復。 ㈢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負修繕責任。 ㈣兩造互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存證信函,依正常寄送速度,於 寄送翌日,對方即已收到。
㈤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發函(即附表編號11之存證信函)通 知 被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㈥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於同年9 月13日完成 該屋點交事宜,被告則歸還前所領受之押租保證金18萬元, 及相當於系爭租約中未到期月份(即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 106 年8 月31日止)租金之支票。
㈦針對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查驗、估價 ,於支付5,000 元費用後收受之統一發票、原告於101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向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之收 據3 張,金額22,369元、繳納水費之收據3 張,金額419 元 、繳納電費之收據3 張,金額340 元。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內空調系統管線漏水,究應如何進行修繕,原告有 無決定權?被告就應盡之修繕義務是否已採取動作(即有無 針對修繕採取若干準備動作)?
㈡原告有無對被告進場修繕設下先決條件?無法進行修繕之責 任歸屬為何?是否應由兩造各負擔若干責任比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領受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之 租金計9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 ㈣系爭租約係因原告行使民法第430 條之契約終止權而終止? 抑或因兩造協議而終止?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無法販售之傢俱損失364,800 元;② 裝潢店面損失1,541,023 元;③101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未 能營業期所支付之費用23,628元(包括大樓管理費22,369元 、大樓清潔費500 元、水費419 元、電費340 元);④不能 營業損失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內空調系統管線漏水,究應如何進行修繕,原告有
無決定權?被告就應盡之修繕義務是否已採取動作(即有無 針對修繕採取若干準備動作)?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 條 、第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 6 條第2 項本文僅約定:「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或 自然耗損造成之損壞影響乙方(即原告)使用,甲方(即被 告)應於乙方通知後於合理期間內進修繕或保養」。是租賃 標的物如有未達合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者,如承租人已通知出 租人修繕,出租人復已允諾修繕者,契約當事人間若無其他 協議存在,承租人除得催促出租人儘速修繕,並有配合之協 力義務,且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以何方式進行修繕、雇用何人 進行修繕?承租人應無置酌權利。蓋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 在於出租人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效用、功能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使用,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租賃標的物有修繕必要時, 乃至如何修繕?則非契約當事人間成立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 或契約重要之點,是於契約當事人間若無特約約定者,承租 人必無參與修繕決策之權利,亦即修繕權應歸出租人所專有 ,承租人僅有配合修繕之協力義務。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 之空調管線有漏水情形,卷附由被告所發如附表編號1 、3 、4 、6 、8 、12之存證信函復已答覆原告願進行修繕,因 因系爭租約中查無租賃物毀損時承租人(即原告)有指示出 租人(即被告)如何進行修繕之特別約定,是原告僅有配合 修繕之協力義務,要無指揮被告如何進行修繕之權限。 2.原告另自承被告共有4 次請人勘驗漏水情形(詳103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常理而論,自足認被告確有聯繫工 人進行修繕之意。又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被告固曾 表示欲就漏水進行修繕,但依函中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準 備好相關進場修繕工作,惟至遲於附表編號6 之存證信函中 ,被告明確表示:維修期間需時二週,請原告儘速排定時程 ,以利被告「聯絡工人進場修繕」,請儘速回覆,以免耽擱 時程等語,本院認該次被告應已完全相關準備工作,只需原 告與之確認,被告應即得聯絡工人進場進行漏水工程修繕。 ㈡原告有無對被告進場修繕設下先決條件?無法進行修繕之責
任歸屬為何?是否應由兩造各負擔若干責任比例? 1.原告屢次告知被告陳設於店面內(即系爭房屋內)之高檔家 具價格不斐,固是為避免其擺設欲販賣家具於修繕過程中遭 波及,則被告應先通知原告預作適當防護工作或先行移置後 才進場修繕,方符合常情。然原告於收到被告以附表編號1 、3 、4 、6 的存證信函明確表示願進場修繕時,卻以附表 所示編號2 、5 、7 之存證信函,再三要求被告「應提出具 體修繕方案」,但承前所述,為出租人之被告允諾修繕後, 為承租人之原告即有配合修繕之協力義務,要無指揮修繕權 限,原告若真欲使系爭房屋之漏水改善修復,至少應讓被告 得以僱工進場實際修繕,若因此產生相關費用或損失等,原 告本可於施工時一邊溝通或事後要求賠償或以租金債務抵銷 等,但原告卻不願讓被告先行修繕,反一再要求被告應提出 具體修繕方案,其真意顯係被告欲如何修繕應得其同意方可 ,此要屬對被告得進場修繕所設之先決條件,原告陳稱未設 被告進場修繕條件,要與事實相悖,無足採信。又原告除要 求被告「應提出具體修繕方案」外,一併通知被告需「洽談 賠償事宜」、「要求負擔搬遷費用」,雖未明言其為限制被 告進場修繕之先決條件,但依其文義原告亦係以此方式不當 聯結,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亦屬對被告得進場修繕所設之 先決條件,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
2.原告因系爭房屋內空調管線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本得另外請 求被告賠償,但原告遽以此為由,妨礙被告進入該屋履行出 租人應盡之修繕義務,則無法律上依據。經查,被告既以如 附表所示編號3 、4 、6 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所 需時間約10~14日,並請原告告知得進場修繕時間,及如上 述至遲於附表編號6 之存證信函中,被告應已完全相關準備 工作,只需原告與之確認,被告應即得聯絡工人進場進行漏 水工程修繕。然而原告未協力配合,亦未告知被告得進場修 繕時間,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之未獲儘速改善,原告自難脫 過失責任,不應全部推由被告負擔。
3.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同法第234 條、 第237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之附表 編號66存證信函既已完成修繕之準備工作並通知原告,原告 亦自承於次日已收到該存證信函,果原告有配合修繕之真意
,自收到存證信函後經時間考慮本應儘速與被告聯繫,原告 雖稱被告未留電話號碼,致其無從與被告直接溝通聯繫云云 ,然原告自承多次積極主動聯繫原告之代理人林淑惠、仲介 劉國珍,然歷三次協調討論,因林淑惠未獲被告授權,致賠 償事宜未達成共識…,可見原告並非無聯絡被告之管道,原 告要取得被告電話號碼亦屬輕易可得;再者,兩造多次以存 證信函互為通知若干事項,原告亦可於收到附表編號6 存證 信函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之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本院斟酌就應讓原告考慮之時間及與被告確認雙 方均可以之日期兩部分,其時間應合計以8 天(即3+5 或5 +3天等)為合理,另又斟酌應留予原告聯絡安排包覆陳列之 家具或搬遷事宜以10日為妥適,再加計14日之修繕期間,故 本院認:在101 年4 月30以前,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無法修繕 完畢之責任應歸由被告負擔,之後(即自101 年5 月1 日起 )之責任,則因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應歸由 原告自行負擔。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領受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之 租金計9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 1.據證人林昭誠(即自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 承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空調系統維修保養工作,並曾前往 勘查估價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結證稱:系爭房屋漏水 問題應來自私人管線,非公共管線;其有先看過漏水點,評 估可能管路有鏽蝕問題,或是管路有裂縫,因管路都有水可 能會鏽蝕,故建議整個管路換掉,因管路鏽蝕可能會發生管 子爆裂造成損失…;至於修繕方式,一般可以用蓋帆布保護 之方式保護尚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或是現場淨空讓工作 人員更方便施作;另經察看漏水情形,影響原告營業店面之 面積約2/3 左右…。核其所述要無不可信之處,是堪認系爭 房屋之漏水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 。
2.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既已達2/3 ,縱餘1/3 依 常情判斷,原告應無再擺設傢俱供販賣使用之可能,且101 年4 月30以前,該屋漏水情形無法修繕完畢之責任應歸由被 告負擔,是依民法第441 條反面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闡釋之
見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 30日止(共6 個月份)之全部租金,計54萬元部分,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租約係因原告行使民法第430 條之契約終止權而終止? 抑或因兩造協議而終止?
關於系爭房屋空調系統管線之漏水,被告既已通知原告願負 修繕責任,且同意修繕期間免付租金(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之存證信函),未有故意不履行修繕義務之情形,業經 認定如上,故原告並不能主張民法第430 條所規範之租賃契 約終止權,故本院認系爭租約乃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以附 表所示編號11之存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經被 告同意後,因雙方協議而終止。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無法販售之傢俱損失364,800 元;② 裝潢店面損失1,541,023 元;③101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未 能營業期所支付之費用23,628元(包括大樓管理費22,369元 、大樓清潔費500 元、水費419 元、電費340 元);④不能 營業損失100萬元,是否有據?
1.請求無法販售之傢俱損失364,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查此部分之請求,原告 雖提出留有滴水痕跡之家具照片2 張、自稱該組家具之網路 售價型錄擷取資料1 紙為證,然該組遭滴濕家具之進貨價格 為何?乃至該組家具是否確遭空調管線滴水沾濕變色、發霉 而毀損?甚或達無法販售程度?原告皆未舉證證明,所為請 求,自難准許。
2.裝潢店面損失1,541,023 元部分: 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雖然影響店內展場面積廣泛,惟修 繕工程應非艱鉅,且原告之店面裝潢部分,係原告自行僱工 施作,與本件系爭房屋有無漏水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 系爭租約乃經雙方合意而終止,非因被告故意不履行修繕義 務,則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既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 即原告)應於本租約終止之日將租賃標的物清空,拆除乙方 所施作之隔間裝潢,…並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遷移 費」或「其他費用」,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
所為上開約定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該約定內容自有規 範兩造之效力,原告反於契約約定,逕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失,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3.101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原告未能營業所支付之費用23,6 28元(包括大樓管理費22,369元、大樓清潔費500 元、水費 419 元、電費340 元)部分:
⑴承前所述,101 年4 月30以前系爭房屋無法修繕完畢之責 任既應歸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歸還)101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由原告繳納之大樓管理費9,393 元 、水費249 元(計算式:147+136 ×3/4 =249 )、電費 237 元(計算式:172+84×49/63 =237 )部分,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請求之大樓清潔費500 元,乃原告於101 年9 月17 日向大樓管委會繳納,此觀收據上所載日期即明,核屬原 告將店面內擺設撤離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時所繳納之費用, 不能認屬101 年4 月30日以前已產生之大樓清潔費用,所 為請求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4.不能營業損失100 萬元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提出置放於倉庫之家具清單為佐,然 該家具之進口成本為何?合理之銷售價格若干?未見原告舉 證及說明;又原告進口家具滯銷之原因可能多端,或因家具 本身因素,或價格因素,或行銷手法不佳,均有可能;而系 爭房屋僅空調系統管線有漏水情形,於短時間(即二週)內 即可以修復,然原告未盡配合修繕之承租人協力義務,嗣提 出期前終止租約要求,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協議終止系爭租 約,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自無從要求被 告負擔搬遷費用及其他費用,故原告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 同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 6 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6 月26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查前揭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款項,於債務人 間既無連帶賠償之明示合意,復無連帶賠償之法律明文,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部分,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依民法441 條反面規定及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 付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 日止(共6 個月份)之租金,共54萬元,以及賠償101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由原告繳納之大樓管理費9,393 元、水費 249 元、電費237 元,以上合計549,879 元(540,000+9, 393+249+237 =549,87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系爭房屋經兩造訂約後,被告隨即交付原告進行裝潢使用, 雖因空調管線漏水未儘速修繕無法使用,然兩造皆有過失, 嗣經兩造合意而提前終止,前已敘明,要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核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適用要件並不相同,原告訴訟代 理人,誤解該法條規定,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079元(第一審裁判費38,917 元、證人旅費1,162 元),其中5,75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
│編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寄送時間 │存證信函主要內容 │備 註 │
│ │寄件人 │收件人 │(民國) │ │ │
├──┼────┼────┼─────┼────────────────┼─────┤
│ 1 │被告 │原告 │101.01.30 │1.願負空調系統漏水之修繕責任。 │ │
│ │ │ │ │2.同意於修繕期間不收租金。 │ │
│ │ │ │ │3.要求原告配合修繕。 │ │
├──┼────┼────┼─────┼────────────────┼─────┤
│ 2 │原告 │被告 │101.02.04 │1.請被告儘速派人修繕空調系統漏稅│隨函檢附自│
│ │ │ │ │ 情形。 │然空調工程│
│ │ │ │ │2.通知被告賠償損失。 │有限公司出│
│ │ │ │ │3.為配合修繕原告已停業因應。 │具之報價單│
│ │ │ │ │4.要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提出具體修│ │
│ │ │ │ │ 繕計畫。 │ │
│ │ │ │ │5.為配合修繕工程所滋生之搬遷費用│ │
│ │ │ │ │ 應由被告負擔。 │ │
│ │ │ │ │6.被告如未配合者,將依民法429 條│ │
│ │ │ │ │ 規定行使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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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 │原告 │101.02.13 │1.早已通知空調系統之漏水情形,願│ │
│ │ │ │ │ 復修繕責任。 │ │
│ │ │ │ │2.再次聲明修繕期間同意不收租金。│ │
│ │ │ │ │3.漏水之修繕期間約10~14日,請原│ │
│ │ │ │ │ 告挪移擺設商品或做好防護工作,│ │
│ │ │ │ │ 以利修繕之進行。 │ │
│ │ │ │ │4.原告要求之賠償,尚有爭議,不應│ │
│ │ │ │ │ 該由被告負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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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 │原告 │101.03.19 │1.再次表明關於空調漏水之狀況,願│ │
│ │ │ │ │ 負修繕責任。 │ │
│ │ │ │ │2.惟原告將系爭房屋大門深鎖,亦不│ │
│ │ │ │ │ 與被告聯絡,請原告儘速聯繫,以│ │
│ │ │ │ │ 解決漏水事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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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告 │被告 │101.03.22 │1.原告已多次積極主動聯繫被告之代│ │
│ │ │ │ │ 理人林淑惠、仲介劉國珍,然歷三│ │
│ │ │ │ │ 次協調討論未果。 │ │
│ │ │ │ │2.因林淑惠未獲被告授權,無權決定│ │
│ │ │ │ │ 原告提出之要求,請被告速與原告│ │
│ │ │ │ │ 聯繫。 │ │
│ │ │ │ │3.請被告告知正確的修繕方式與修繕│ │
│ │ │ │ │ 日期。 │ │
│ │ │ │ │4.原告之聯繫方式始終保持通暢(按│ │
│ │ │ │ │ :即否認拒絕與被告聯絡)。 │ │
│ │ │ │ │5.原告將於101 年3 月23日至同月27│ │
│ │ │ │ │ 日及4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出國,│ │
│ │ │ │ │ 如欲聯繫請避開該時段。 │ │
│ │ │ │ │6.就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請被告速與│ │
│ │ │ │ │ 原告討論賠償事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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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 │原告 │103.03.28 │1.再次表明關於空調漏水,願負修繕│ │
│ │ │ │ │ 責任。 │ │
│ │ │ │ │2.原告不應以所要求之賠償未談妥為│ │
│ │ │ │ │ 藉口,不同意進行協商及修理。 │ │
│ │ │ │ │3.再次告知:維修期間需時二週,請│ │
│ │ │ │ │ 原告儘速排定時程,以利被告聯絡│ │
│ │ │ │ │ 工人進場修繕,請儘速回覆,以免│ │
│ │ │ │ │ 耽擱時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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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原告 │被告 │103.04.05 │1.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求│ │
│ │ │ │ │ 償,並委任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吳│ │
│ │ │ │ │ 明蒼律師與被告洽商賠償事宜。 │ │
│ │ │ │ │2.請被告與受託人吳明蒼律師協商明│ │
│ │ │ │ │ 確規劃修繕,勿再以維修所需期間│ │
│ │ │ │ │ 籠統代過,耽擱修繕時程,否則將│ │
│ │ │ │ │ 依民法第429 條規定行使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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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 │原告 │101.04.11 │1.出租給原告之系爭房屋,被告願善│ │
│ │ │ │ │ 盡修繕責任,惟數次聯繫,原告仍│ │
│ │ │ │ │ 以沒有規劃修繕做為理由,不願進│ │
│ │ │ │ │ 行修繕。 │ │
│ │ │ │ │2.故再次告知:請原告儘速安排並告│ │
│ │ │ │ │ 知修繕期間,若不願意修繕,則請│ │
│ │ │ │ │ 依前次來函所示,儘速行使民法第│ │
│ │ │ │ │ 429 條之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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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原告 │被告 │101.04.24 │1.因迄未接獲被告之修繕規劃,故通│ │
│ │ │ │ │ 知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29 條規定│ │
│ │ │ │ │ 行使規劃修繕權利,並提出報價單│ │
│ │ │ │ │ 。 │ │
│ │ │ │ │2.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通知被告賠│ │
│ │ │ │ │ 償搬遷費,以及回復原裝潢費用。│ │
│ │ │ │ │3.櫃台前有漏水,目前原因不明,待│ │
│ │ │ │ │ 空調管線更新後,空調系統重新啟│ │
│ │ │ │ │ 動,方能抓漏及續行規劃修繕。 │ │
│ │ │ │ │4.被告如同意原告規劃的修繕方式,│ │
│ │ │ │ │ 請與原告之受託人吳明蒼律師聯繫│ │
│ │ │ │ │ ,並交付維修款項等。 │ │
│ │ │ │ │5.至於因漏水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
│ │ │ │ │ 以及漏水期間被告已收租金之返還│ │
│ │ │ │ │ 等問題,亦請被告速與原告委任律│ │
│ │ │ │ │ 師接洽協商。 │ │
│ │ │ │ │6.原告主張賠償與修繕分開進行,以│ │
│ │ │ │ │ 免耽擱修繕時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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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 │原告 │101.04.30 │1.原告前次來函告知之修繕規劃完全│ │
│ │ │ │ │ 不合理。 │ │
│ │ │ │ │2.告本於出租人之責任負責修繕,惟│ │
│ │ │ │ │ 居住於現場之承租人(按:指被告│ │
│ │ │ │ │ )亦有有協力義務,若原告放棄修│ │
│ │ │ │ │ 繕之權利,被告亦莫可奈何。 │ │
│ │ │ │ │3.被告已有完整之修繕計劃,若原告│ │
│ │ │ │ │ 拒絕並擅自修繕,則原告自負責任│ │
│ │ │ │ │ 。 │ │
│ │ │ │ │4.對於原告之前及之後任何來信所稱│ │
│ │ │ │ │ :不於期限內回覆即視為某種意思│ │
│ │ │ │ │ 表示之敘述於法不符,被告對於原│ │
│ │ │ │ │ 告拖延修繕時程之來函不再答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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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原告 │被告 │101.08.29 │1.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經裝潢啟用後│ │
│ │ │ │ │ ,隨即發現該屋四處嚴重漏水,污│ │
│ │ │ │ │ 損原告擺設於店面內之精品家具,│ │
│ │ │ │ │ 且影響營業。經查悉漏水原因出自│ │
│ │ │ │ │ 中央空調系統管線,原告即於100 │ │
│ │ │ │ │ 年10月下旬起多次催告被告儘速派│ │
│ │ │ │ │ 員修繕並賠償損失。 │ │
│ │ │ │ │2.被告初期表明願意修繕,並委由自│ │
│ │ │ │ │ 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查看漏水情形│ │
│ │ │ │ │ ,惟經該公司表示空調管線老舊鏽│ │
│ │ │ │ │ 蝕,極有可能管線爆裂,修繕過程│ │
│ │ │ │ │ 必須將商品撤離,否則無法作業,│ │
│ │ │ │ │ 被告即因不願負擔商品撤離費用而│ │
│ │ │ │ │ 一再藉故推託未為維修繕。 │ │
│ │ │ │ │3.特以此含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
│ │ │ │ │ 意思表示,原告將於101 年8 月31│ │
│ │ │ │ │ 日前將房屋清空,並歸還鑰匙。 │ │
│ │ │ │ │ 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前所領受│ │
│ │ │ │ │ 之押租保證金18萬元及尚未到期之│ │
│ │ │ │ │ 支票60紙(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 │
│ │ │ │ │ 106 年8 月31日止之未到期租金)│ │
│ │ │ │ │ 返還原告。 │ │
│ │ │ │ │4.又系爭房屋尚未修繕前,原告無支│ │
│ │ │ │ │ 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應將原告前所│ │
│ │ │ │ │ 給付之租金(自100 年9 月1 日至│ │
│ │ │ │ │ 101 年8 月31日之租金)108 萬元│ │
│ │ │ │ │ 返還原告。 │ │
│ │ │ │ │5.由於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致原告│ │
│ │ │ │ │ 之商品受有污損,且店面因漏水無│ │
│ │ │ │ │ 法營業,依民法第430 條、第424 │ │
│ │ │ │ │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
│ │ │ │ │ 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
│ │ │ │ │ 害220 萬元。 │ │
│ │ │ │ │6.以上諸事,請被告配合辦理,逾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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