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錦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曾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 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49 元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證人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內湖分公司收銀主任游明淑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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