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4年度,27號
NHEM,104,湖簡,27,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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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鴻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 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 項,應予補充更正)。 被告在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承辦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 員警張國慶劉宗承供承其並非騎乘車輛之人,騎乘車輛者 為陳依玲等節,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張國慶劉宗承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5-66 頁),合於自 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與陳依玲間係朋友關係,一時失慮,頂替他人犯罪,妨害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 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亦均有妨礙,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勉持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 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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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