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部分補充 更正:「徒手將謝維銘所有放置在陽臺之衣架拆開拉直而毀 損之,足以生損害於謝維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 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高中畢業,惟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2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正本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