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莉苓
張峻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莉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港號開獎號碼單、539 開獎號碼單各壹張,及簽賭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張峻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莉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峻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本件被告何莉苓自民國103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21 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 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 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 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 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 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何莉苓 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何莉苓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張峻福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 良影響,均所為非是,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何莉苓營利期間暨獲利程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莉苓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峻福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港號開獎號碼單、 539 開獎號碼單各1 張,均係被告何莉苓所有,供其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莉苓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 、第23-2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20 元,則係被告何莉苓向賭客 收取之簽賭金,亦據被告何莉苓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 ),屬被告何莉苓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