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蔣祖珍
被 告 簡木成
訴訟代理人 簡圳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2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7 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1 年11月 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被告殺魚後魚內臟等垃圾處理問題 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街0 巷0 號 原告住宅前門口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言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社會 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長年為被 告之居家環境整潔深感不悅,屢次出言與被告發生口角,此 次案件實非被告主動故意挑釁。又此次所犯情節尚屬輕微, 對個人法益之侵害亦非重大,被告家境困難,領有桃園市龍 潭區公所低收入證明,而其同住之子簡圳長以屆高齡,求職 困難,家中上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孫子需要扶養照顧,均仰 賴被告每月7,500 元老人年金維生,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6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 字第1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 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上揭時 地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言語辱罵原告,依照社會通念 判斷,具有輕蔑、負面評價之意,衡情已使原告感到難堪 ,並足以減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退休後 在教會及社區擔任志工,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遺失證明 書、志工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 另2 個兒子都有獨立經濟收入,本身領有退休金等情,亦 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為小學肄業 ,家中經濟來源只有被告之老人年金,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併審酌被告 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持續時間之短暫性,及被告上開 行為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程度,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 損害、痛苦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0 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1月 1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見102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8 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11月18日,應堪認定。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 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 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然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