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鐘心慈
被 告 羅秉誠
游振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 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12月29日起,經10日即103 年10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