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張添平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鵬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林洪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林洪木 蘭即瓏裕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1,000 元,並 分別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林 洪木蘭應給付原告1,071,000 元,及分別自各紙票據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 稱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共計1,071,000 元,詎料,原告遵 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確實是由被告所簽發,但被告現無力償 還,而系爭票據是由被告簽發交給訴外人邱顯耀,要邱顯耀 一起大量進貨,不知為何系爭票據會由原告持有,被告僅知 原告的配偶是邱顯耀配偶的妹妹,因此,原告取得票據之原 因即有可疑之處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遭付款銀行退票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124 條、第28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亦有明定。故票據行為乃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所簽發一事,被告於本院103 年10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頁背),被告 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雖被告抗辯現無力償還云云,然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此作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又被告抗辯原告的配偶是邱顯耀配偶的妹妹,原 告取得票據之原因即有可疑之處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未舉證原告以不相當對價或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僅以上詞空言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不足採,是被 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000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 │林洪木蘭 │FD0000000 │103 年5 月31日│40,000元 │103 年6 月3 日│
│ │瓏裕商行 │ │ │ │ │
├──┼─────┼─────┼───────┼─────┼───────┤
│2 │林洪木蘭 │FD0000000 │103 年5 月31日│352,400元 │103 年6 月3 日│
│ │瓏裕商行 │ │ │ │ │
├──┼─────┼─────┼───────┼─────┼───────┤
│3 │林洪木蘭 │FD0000000 │103 年6 月30日│265,000元 │103 年12月10日│
│ │瓏裕商行 │ │ │ │ │
├──┼─────┼─────┼───────┼─────┼───────┤
│4 │林洪木蘭 │FD0000000 │103 年7 月15日│413,600元 │103 年12月10日│
│ │瓏裕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