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597號
CLEV,103,壢簡,597,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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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姜美雲
被   告 姜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段○○○○段 000 號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一半交還與原 告使用。」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就上開房 屋所有權所生之爭執,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姜鎮坤所有,然姜 鎮坤於94年7 月7 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姜 杜桂英及其子女(含兩造)共同繼承。嗣姜杜桂英於102 年 間逝世後,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姜慶旺、姜美燕姜瑞珠姜瑞香與兩造共6 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並立有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原告亦已向稅捐 單位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詎料,被告遲不遷出,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多次請求 遷出未果。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姜鎮坤所有 ,其後由姜杜桂英及其子女(含兩造)共同繼承,嗣姜杜桂 英於102 間死亡,由姜杜桂英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並將系 爭房屋分配由原告單獨繼承,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桃 園縣政市地方稅務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 2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102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房 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改制前 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子女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姜鎮坤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庫清單、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 、第102 頁至第11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查無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資料,有該所103 年7 月 24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繼承人, 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 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姜鎮坤所有,而於 姜杜桂英及其子女共同繼承,復於姜杜桂英死亡後,再由姜 杜桂英之繼承人即姜慶旺、姜美燕姜瑞珠姜瑞香與兩造 共同繼承,已如前述,則本件因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為姜杜桂 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因此系爭房屋並不因 姜杜桂英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使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姜杜桂英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甚明。惟按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楊金傳之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 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 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以他繼承人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姜慶旺、姜美燕姜瑞珠姜瑞香與兩造均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 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渠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 轉由原告取得,其他繼承人即無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 之權能,至為灼然。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所有權 既為姜鎮坤之遺產,並經配偶及其子女共同繼承,嗣姜杜桂 英死亡後,再由全體繼承人姜慶旺、姜美燕姜瑞珠、姜瑞 香與兩造共6 名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復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且原告已否認 被告有權占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 房屋享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場且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及陳述,本 院自無從認定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存在。是 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且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己,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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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