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余春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碧秀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2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