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廖秋妹
訴訟代理人 黃洪合
被 告 張仕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七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 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7,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則 為2 個月即14,000元。租約期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原 告仍以上開條件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詎被告自103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且押租金14,000元業已扣抵 101 年8 、9 月被告未繳納之租金,至103 年9 月,被告積 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原告並於103 年9 月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其清償積欠之房租14,000元。又,兩造之租約既已 屆期,被告之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被告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 103 年9 月10日起至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000 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03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朱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前段、第 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給付 103 年7 、8 月之租金共14,000元,原告遂對被告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並表明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清償積 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14,000元,並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 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 遷讓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103 年9 月10日起至被告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部分,亦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