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153號
CLEV,103,壢簡,1153,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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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鍾湘君
被   告 黃一恩
      黃國銨
      李芸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一恩(下稱借款人)於民國95年 至98年間邀同被告黃國銨李芸葶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140,408 元。附表編號1 、2 、5 、6 部分,因申請貸款時 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依約應自撥款之日起按月付息, 並於本金應還日起(即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併同 本金分期攤還,編號3 、4 部分則依約定自借款人學業完成 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1 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 期未按期清償,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倘借款人未依約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1 年7 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40,408 元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國銨李芸葶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國銨李芸葶既就借款人對於原告之借 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今借款人未依約清償,被 告黃國銨李芸葶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00 元 (計算式:裁判費1,550 元+登報費150 元=1,70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編│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結欠本金├─────────┬───┼─────────┬───────────┤
│號│ │ 起迄日 │年利率│起迄日 │年利率 │
├─┼────┼─────────┼───┼─────────┼───────────┤
│1│23,402元│自101 年6 月10日起│1.83% │自101 年7 月11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
│ │ │至103 年3 月31日止│ │至103 年3 月31日止│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
│ │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
│ │ │自103 年4 月1 日起│2.83% │自103 年4 月1 日起│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20計算違約金。 │
├─┼────┼─────────┼───┼─────────┼───────────┤
│2│23,402元│自101 年6 月10日起│1.83% │自101 年7 月11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
│ │ │至103 年3 月31日止│ │至103 年3 月31日止│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
│ │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 │ │自103 年4 月1 日起│2.83% │自103 年4 月1 日起│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20計算違約金。 │
├─┼────┼─────────┼───┼─────────┼───────────┤
│3│23,402元│自101 年12月10日起│1.83% │自102 年1 月11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
│ │ │至103 年3 月31日止│ │至103 年3 月31日止│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
│ │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
│ │ │自103 年4 月1 日起│2.83% │自103 年4 月1 日起│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20計算違約金。 │
├─┼────┼─────────┼───┼─────────┼───────────┤
│4│23,402元│自101 年12月10日起│1.83% │自102 年1 月11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
│ │ │至103 年3 月31日止│ │至103 年3 月31日止│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
│ │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
│ │ │自103 年4 月1 日起│2.83% │自103 年4 月1 日起│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20計算違約金。 │
├─┼────┼─────────┼───┼─────────┼───────────┤
│5│23,400元│自101 年6 月10日起│1.83% │自101 年7 月11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
│ │ │至103 年3 月31日止│ │至103 年3 月31日止│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
│ │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
│ │ │自103 年4 月1 日起│2.83% │自103 年4 月1 日起│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20計算違約金。 │
├─┼────┼─────────┼───┼─────────┼───────────┤
│6│23,400元│自101 年6 月10日起│1.83% │自101 年7 月11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




│ │ │至103 年3月31日止 │ │至103 年3月31日止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
│ │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
│ │ │自103 年4 月1 日起│2.83% │自103 年4 月1 日起│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20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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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