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125號
CLEV,103,壢簡,112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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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邱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起,持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按期給付原告 各項帳款,否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帳款結清為止,按 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同年8 月1 日止,尚積欠157,501 元,及其 中本金149,677 元,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53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變更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9 頁



至第15頁),經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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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