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009號
CLEV,103,壢簡,1009,201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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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秉川(原名彭政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進發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000 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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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