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952號
CLEV,103,壢小,952,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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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5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鍾靖緣
被   告 潘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2,95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對前開帳款未依約繳還,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故原 告業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959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明細表、登報資料、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29頁至第



30頁),經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98條、第205 條、 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乃大型銀行,其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與被告即債 務人約定,如債務人遲延給付,債務人除仍須依約給付利息 外,尚須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約 定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惟審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告所約定之借款利息按固 定利率18.25 %計算,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上限,兼衡以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上開借款 利率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 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違約金部 分,爰依前揭規定將其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62,959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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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