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841號
CLEV,103,壢小,84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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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41號
原   告 陳宗鈞
被   告 廖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 月 8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適逢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超車,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計支付修理費 16,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1,200元、工資部分為800 元、 烤漆部分為4,000 元),且需請假處理本件事故而損失薪資 3,000 元,及另行支出租車費6,000 元。又原告因本次車禍 事故,造成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 元,總計為3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六和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單、日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順福汽車保修廠車輛委修估價派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2頁),核閱無訛;且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兩車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事故所 造成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16,000元, 其中包括折舊前零件費用11,200元、工資費用800 元、烤漆 費用4,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系 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公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伊與他人於103 年 4 月間發生車禍,因而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已更換新品,又 該事故係伊撞到他人,未向對方請求,故更換前保險桿時並



未開立收據等語,然依一般車輛修繕之交易常情,汽車修理 廠於車輛修繕前,評估該車輛修理費用而有估價單為憑,復 於修繕完畢後,開立發票或收據作為上開修理費用之依據, 以避免日後與客戶間可能產生之交易爭議,惟原告將系爭車 輛之前保險桿更換新品後,該修理廠未開立上開單據或收據 ,而原告亦未向該修理廠索取,則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是否 已於103 年4 月後有更換為新品,不無疑問。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憑。因此,零件費用11,200元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自88年1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3 年7 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12 0 元為限(計算式:11,200元×1/ 10 =1,120 元),則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920 元(計算式:零件1,120 元 +工資800 元+烤漆4,000 元=5,920 元),故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5,920 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處理本件車禍需請假,因而薪資受損3,000 元 等語,然當事人為解決糾紛而所為之調解、出庭等行為,乃 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 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前,已與其女友、攝影師預定於 103 年7 月27、28日外出拍照,需使用系爭車輛,然因系爭 車輛遭被告撞擊,致其另支出租車費6,000 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日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證 。衡諸常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已預定於前揭時、 地偕同其女友與攝影師外出拍照,即屬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預 先計畫,且提出上開租賃契約以徵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若 認該筆租車費需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公允。是本院審酌租 賃汽車每日租金之價額約在2,000 元至4,000 元間,而原告 主張共受有6,000 元之租車費用費之損害,尚未逾越合理之 範圍,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系爭車輛受到不法侵害,而非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11月12日起,經10日即103 年11月23日 發生送達效力,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 費5,920 元、租車費6,000 元,合計11,920元(計算式:5, 920 元+6,000 元=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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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