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543號
CLEV,103,壢小,543,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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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被   告 燕松園企業社即謝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湘聖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 95年度執字第2617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23980 號聲請強制執行李湘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 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名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內容為:被告應在新台幣(下同)5,800 元,及 自8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程序費用103 元及執行費48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 4 月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按月將訴 外人李湘聖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 3給付於原告。按李湘聖 勞保投保薪資19,047元計算,李湘聖4 月份1/3 薪資計6,34 9 元(計算式:19,047元×1/3 =6,349 元),然被告卻未 將李湘聖薪資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詎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違反上開移轉命令之效力,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時,李湘聖業已離職,且李湘 聖薪資係計算天數發給,薪資都已給付給李湘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院勤103 司 執五字第23980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李湘聖健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 卷第13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980 號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係於103 年4 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情 ,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執字第23980 號卷第11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被告則以 李湘聖對被告已無薪資債權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
(二)本院既已於103 年4 月16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五字第23 980 號執行命令,在本件債權金額5,800 元,及自87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103 元及執行費48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4 月22 日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按月將李 湘聖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 3給付於原告;按勞保投保薪 資19,047元計算,李湘聖4 月份1/3 薪資計6,349 元(計 算式:19,047元×1/3 =6,349 元)。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349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5 月31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原告扣押命令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李湘聖之薪資已經完全給付給李 湘聖,惟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且李湘聖至103 年5 月2 日 才退保,亦有勞保查詢資料、勞保退保申申報表附卷可佐 ,從而,被告仍應給付李湘聖4 月份薪資之1/3 即6,349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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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