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1071號
CLEV,103,壢小,107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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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葛光中
訴訟代理人 劉俊輝
被   告 陳玟妏(即陳家銓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家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家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7 款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時聲明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1,1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陳 家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16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7頁),核屬訴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家銓於94年9 月15日至97年 6 月23日陸續至原告處所急診就醫,醫療費用共計21,164元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嗣陳家銓於98年5 月6 日死亡,被 告係其唯一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醫 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陳家銓死亡時 ,沒有留任何遺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9 月1 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 00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陳家銓除戶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481 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7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陳家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被告 既為陳家銓之繼承人,且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 法被告即應就陳家銓之債務,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是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判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醫療費用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30日送達 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3 年10月1 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於繼承陳家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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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