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和城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訴訟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 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 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 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 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 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 債務在內。是以,原告之起訴應不受限制,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0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88 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 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人事 課長,詎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自102 年 1 月起至同年4 月被告離職之日止,未按期給付原告薪資達 2 個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 被告未按期給付薪資報酬,原告自可依上開勞基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2 年1 月至4 月間之薪資及尚未發給之資遣費 合計共107,988 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因被告 公司現在聲請重整中,資產已經法院查封,目前並無資產可 供清償,已出具薪資證明,讓員工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基金來 支付薪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智盛全球股 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證明、離職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款存摺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甚明。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 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2 年4 月間, 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對於被告終止契約 ,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是本件原告本於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988 元, 核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目前公司資產被法院查封,無資產 可供清償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 據此作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以此拒絕清償,自不 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離 職日為102 年4 月10日,有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公司開立之積欠薪資證明上
雖記載離職日期為102 年4 月11日,然其僅係供暫時計算之 用,實際離職之日仍應以離職證明書為準。是被告迄至原告 離職之日止,均未清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7,988 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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