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再簡字,103年度,4號
CLEV,103,壢再簡,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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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鄭杏慶
再審被告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 月30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 始為合法。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137 號判例參照)。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導致再審原告之 土地分割為三角形,而再審被告彭誠宏所分得之部分,臨路 部分寬27公尺,原審判決全部不公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判決係 99年7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又於101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並經再審被告(即 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在案,該判決業已於101 年9 月4 日確 定,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存參(見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200 號民事卷宗第24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 ,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予以指摘,則其再 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1 年9 月5 日起算, 至103 年10月4 日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12月24 日始具狀不服原確定判決,暨向本院提起再審,自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 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有何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舉證以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復稽 之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所陳,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各款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亦應認其提起再審不合法。另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又原審98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原告彭 誠宏與被告鄭石河(嗣當事人死亡,由鄭菊春、鄭湯秀梅鄭良慶鄭常慶承受訴訟)、鄭瑞通鄭仁慶鄭湯秀梅鄭杏慶彭子凡彭春馨彭素雲鄭道鈞鄭鴻鈞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桃園縣楊梅鎮○○○○段000 地號( 重測後為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該判決對於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 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分割共有物訴訟提起再審,則全 體共有人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再審原告,顯屬當事人不適 格,惟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亦毋庸再命其補正,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舉證證明之,復 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 各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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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