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40號
SJEV,104,重簡,40,201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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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40號
原   告 林恭民即展碩石材工程行
被   告 陸彥丞即國良工程行
原告與被告陸彥丞即國良工程行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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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