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何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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