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569號
SJEV,103,重簡,1569,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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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浩
被   告 潘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年息以百分之17.99計算,如遲延給 付,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應依約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7月21日,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83,768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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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