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陳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向原告請 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利息,如被告於繳款日前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並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自103年 6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影本、協議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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