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425號
SJEV,103,重簡,1425,201501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被   告 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6月間向原告訂購飲 料點心等產品共計新臺幣179,489元,原告依訂單出貨並經 被告簽收,後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 63,331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詎料上開支票經原告遵 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1份及出貨單影 本7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48 9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1頁


參考資料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