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292號
SJEV,103,重簡,1292,20150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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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徐燕德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李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向訴外人李煌時承租「新北市○○區○○路○段 0巷0號、9號」之鐵皮屋建物(以下簡稱7號建物、9號建 物),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向李煌時買受上 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兩造因此於101年1月1日簽訂租 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 嗣再續約至102年7月31日止,並約定7號建物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53,000元,由被告繼續承租;9號建物則 由原告另與他人簽訂租約,詎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到期後 藉故不搬,亦未繳付租金,期間幾經催促,未獲置理,被 告迄至103年3月26日才將屋內物件搬走,故被告自102年8 月1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之期間內無權占用,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7號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減少租金 收入之使用收益損害,被告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 租金每月53,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 413,742元(計算式:53,000×(7+25/31)=413,7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
(二)原告受讓上開建物及土地,並與被告另議租約之時,因當 時「上開建物及土地所處區域,已在進行『都更重劃』」 ,證之原證一號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第三項:「甲方清楚告 知乙方清楚了解:如因政府之法令政策或重劃、自辦重劃 、徵收等因素,甲方應於知悉該等事由發生時即通知乙方 ,自具體已經不能繼續使用之事實之日起視為『提前終止 解約』」即明。因此,因配合都更之時程,雙方特約「租



期至101年12月底止,但期間原告同意不向被告收取租金 ,被告屆時不得出面主張任何權利」,見之「原證一號: 租賃契約書」後附之特約事項第8項:「原前屋主李煌時 與承租方李世棟之合約內容:如市地更新時政府賠償金額 甲方雙方各拿50%之條例,於合約移轉于新地主徐燕德之 新契約時,以無租金方式承租壹年,去除刪除上述條例, 承租方李世棟願配合放棄上述權利及任何主張」之手寫特 約事項,即明。因此,光是租金利益之減免(7號建物每月 5萬3000元,9號建物每月4萬7000元,每月共10萬元),被 告已經獲利一年免收租金120萬元之利益。未料尚未到101 年12月底之前,被告即提出藉口「要搬遷整個工廠不是哪 麼容易,還未找到新的地方,屆期無法搬遷」云云,要求 要再展延。原告當時評估「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加上強 執期間動輒經年以上,不得已於100年10月14日同意,不 料,從102年1月起,被告即完全未依「原證二號:同意書 」之約定支付租金。眼看102年7月底將至,卻完全看不到 被告有搬遷跡象。原告期間一直向被告催告與協商,也因 此才再102年7月24日(距離原證二號所載之102年7月31日 之底線日不過一周而已)簽署同意書(即被告提出之附件三 )且被告是在102年7月24日才一次給付102年1月至7月份之 租金支票,而原告面臨「都更違約」重大壓力(被告早於 「雙方原訂租期僅至101年12月底止」即清楚知悉原告面 臨之時程壓力),因此簽署「附件三102年7月24日同意書 」之重點在於:「被告應該依原證二號之特約,確實於 102年7月31日搬遷」。因此,被告提出「附件三:同意書 」之手寫事項:「依租賃合約退租時,應就乙方該執行條 件完成後,經甲方驗收完成時」其中「依租賃合約退租、 乙方該執行條件」之重點,顯然為「乙方確實應準時依約 於102年7月31日前搬遷」!」,但自102年7月24日以來, 被告不僅未依時(102年7月31日前)搬遷並由雙方點交驗收 ,反而一直拖延到103年3月26日才稱「已經搬了」且拒為 任何驗收與點交簽收,且期間也不付任何租金!因此,依 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被告應「依合約退租」,惟被告既 未「依約交付押租金20萬元」,更重要的是「未依約於 102年7月31日前搬遷(因此嚴重阻撓都更作業應有時程之 進行,並造成原告因此增加與都更公司、重劃會間之鉅額 處理成本)」且未「進行點交驗收」。因此,原告並無任 何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
(三)原證一號之租賃契約,基本上係直接援用「一般文具店印 製的制式契約」,雙方只是在「制式契約中,必須由立約



人協議之契約要件(如:當事人姓名、租賃標的物、租期 、租金、保證金等,不可能事先印製)」等處「填空」, 並由兩造於所有「填空」處「蓋章」。請詳見原證一號租 賃契約第一至第三條,凡是制式契約之「填空處」均有雙 方之蓋章,可見蓋章之意義僅在於「確認:填空處之文字 是雙方同意的,並非出於單方面之填寫」而已,該契約第 三條第(二)項之蓋章,顯然沒有「收據、證明已經收受押 租保證金」之作用!且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開庭時亦承 認:「渠僅係認為李煌時會將20萬元押租金轉給原告,但 渠不知道李煌時有無轉交?渠並未實際交付押租金20萬元 給原告」且該租約特約事項第八項(2)載明「大門外兩個 電錶之所有權移轉給新地主徐燕德」。但被告一直藉故拖 延辦理,原證三號之103年3月17日「原告催告信函」猶催 告被告應速辦理。一直到103年3月26日,被告才完成轉登 動作。
(四)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41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兩造於100年時簽定無償使用合約書,並約定101年1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0元,而兩造於100年10月 14日復又重新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止,亦有被告給付租金之事實,因此兩造於102年 後應依照簽定之租賃同意書而為之,已不受原租賃契約書 之限制,故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6項及第6條第5 項等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兩造於102年7月 31日之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 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視 為不定期租約,而原告於101年1月1日已收到押租金 200,000元,並經原告親筆書寫金額且用印,兩造復於102 年7月24日約定:被告退租時應執行之條件完成後,經原 告驗收完成時,同日退還押租金20萬元,不得異議或藉故 不還,故原告於103年3月26日租賃關係消滅後,因原告已 於同意書中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則原告應先付返還押租金 責任,始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
(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規定,出租土地因實施市政 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 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本件原告為配合土 地重劃之事宜,與被告簽定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租金為零,名為租約實為無償使用合約,乃依托於 土地法規所定之私法契約,原告辯稱獲利云云,實為都市 重劃的進程中,法律保障經濟地位較為弱勢之承租人應獲 得之補償,原告斥資230,641,100元之鉅款,購入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與無法登記之違章建物,才是期可斂 取重劃後驚人之暴利,又依據不動產實務上所謂之點交, 乃指使用權之交付,也就是須將屋況騰空,交付鑰匙,本 案在租賃關係消滅後,原告已取得鑰匙,並進入系爭租賃 標的物拍攝屋況騰空之照片,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為驗收點 交,顯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已履行 房屋點交之義務,原告竟主張並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渠所有之7號建物,約定月租金為53, 0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詎被 告租期屆滿後,迄至103年3月26日止,方將7號建物返還一 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租約 是否定有期限?(二)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占用系爭房屋之 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 金額為何?(三)被告得否以押租金扣抵原告之請求?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 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 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向訴外人李煌時買受7號建 物、9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後,因被告向訴外人李煌時承 租7號建物、9號建物之期間至102年7月31日止,故兩造於 100年10月14日簽定同意書,於第2項約定:「第二年租金分 成7號及9號二份,9號由徐燕德與9號房客簽定租約(7號租 金伍萬參仟元正、9號租金肆萬柒仟元正)租期不得逾102年 7月31日」,兩造再於101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期間1年 ,嗣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再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 日之租金支票共7張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及被告提 出之書面(參見103年11月13日所具答辯狀附件一)可參, 足見兩造間就7號建物之租期至102年7月31日,屆滿不續租



,揆諸前開說明,租賃期間於102年7月31日屆至後,縱令原 告未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亦不發生默 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是被告辯稱兩造 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顯無足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因租賃期滿, 已於102年7月31日終止,有如前述,被告於102年8月1日起 即對原告負有返還租賃物(即7號建物)之義務,然被告迄 至103年3月26日始將7號建物返還,則被告自102年8月1日 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7號建物,享有 無權占有7號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準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26日止,按月以53,0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413,742元(計算式:53,000×(7 +25/31)=413,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上開債務,惟抗辯:兩造於 101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已收到押租金200,000元 ,兩造復於102年7月24日約定:被告退租時應執行之條件完 成後,經原告驗收完成時,同日退還押租金20萬元,不得異 議或藉故不還,被告既已於103年3月26搬遷完畢,原告即有 以押租金20萬元扣抵之義務,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對原告有押租金債權得 主張扣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授權其子徐培原處理與被告之租賃事宜一節,業經原 告自承在卷(參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徐培 原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記載「押租保證金為新 台幣『貳拾萬』元,於簽約同時,以現金或票據支付甲方 ,甲方不另立收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了,乙方遷空交還 不動產並繳清該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後無息退還。」,「貳 拾萬元」係以手寫填入,並有兩造之印文,有被告提出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佐,而該『貳拾萬』係徐培



原所寫,原告復委任徐培原與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約定: 「徐燕德先生(即原告)保證,依租賃合約退租時應就乙 方即本件被告該執行的條件完成後,經甲方即本件原告驗 收完成時,同日退還押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一 節,業據證人徐培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上揭筆 錄),並有被告提出之書面(參見103年11月13日所具答 辯狀附件一)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租約之押租 保證金為200,000元,且原告已收受上開金額(包括自前 手收受或被告交付之情形),原告復同意於租期屆滿或契 約終了,被告履行遷空交還不動產並繳清該不動產之相關 費用等相關義務後即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200,000元,否 則,若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未收受押租金200,000元或 自前手收受押租金,原告斷無於102年7月24日同意於被告 履行契約義務完畢時返還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 實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系爭租約到 期後藉故不搬,亦未繳付租金,迄103年3月26日才將屋內 物件搬走,故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無 權占用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參見起 訴狀),足認被告已於103年3月26日自7號建物遷讓完畢 且解除占有(包括交還鑰匙)無訛,否則,衡諸常情,原 告當請求被告遷讓7號建物並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無僅請 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再參酌原告之子徐培原、次子及員 工曾於103年3月26日至3月29日間某日共同至7號建物,被 告將鐵皮屋鑰匙交給予徐培原,讓徐培原自己開門進去, 原告之次子及員工亦進入7號建物拍照,當天在現場看完 之後,馬上到化成路台電營業處辦(電錶)過戶並直接作 廢等情,業經被告敘述甚詳(參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提出照片為證,徐培原亦不爭執照片上之人 係伊弟弟及員工(參見上揭筆錄),且電號44─2399─05 於103年3月26日辦理會同過戶後,變更戶名為「徐燕德」 ,並於同日申請於103年3月27日廢止用電一節,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詢,經該公司以 103年12月24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過戶及 廢止登記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依約完成點交事宜, 則依兩造於102年7月24日有關押租金返還之約定,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押租金,並與本件之請求扣抵。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系爭租約到期後迄103年3月 26日始自7號建物遷讓完畢且解除占有(包括交還鑰匙)暨 履行契約義務無訛,故應給付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26 日止,按月以5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 413,742元,扣除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同意於被告履行契約 義務完畢後退還之押租金200,000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213, 742元(計算式:413,742元-200,000=213,742),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7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毋庸再予審酌,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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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