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徐信雄
被 告 王蘇玉珠
訴訟代理人 卓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向被告承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A室套房乙間 ,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然於103年 1月間因原告煙蒂燃燒致套房窗外樓下雨遮損毀,被告表示 樓下住戶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更新該雨遮,經 原告於103年9月份向被告支付共計6,000元(以下簡稱系爭 金額)後,被告仍未施作,且經原告向樓下住戶詢問亦未有 要求賠償之事實,顯見被告係以不實名目收受上開金額,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該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 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6,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訴外人即樓下住戶未向原 告提出毀損補償之原因,乃因被告為出租人,樓下住戶已直 接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為避免產生誤會,於103年11月18日 退還原告押租金暨結算水、電費租金之同時,已將系爭金額 一併計入結算金額內為11,735元退還給原告,經原告簽收在 案,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金額予原告,做為補償樓下住戶損害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系爭金額是否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而對原告負有返還義務?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明文,係以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利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苟當事人 所主張之受利益人實際未受有利益,或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 上原因,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雖自承受領系 爭金額,惟以:於103年11月18日退還原告押租金暨結算水 、電費租金之同時,已將系爭金額一併計入結算金額內為 11,735元退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提出結算簽收單乙份為證 ,原告並未否認結算簽收單上簽名之真正,由該結算簽收單 內容觀之,被告應退還原告押租金10,000元及二樓修繕費用 6,000元,共計16,0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金額4,265元( 包括11月份房租費用2,988元+10月份水電費540元+11月份 水電費647元=4,265元)後,被告支付原告11,735元,足徵 系爭金額業經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返還予原告至明,被告 既未保有系爭金額,即無返還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即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將系爭金額退還原告,即無何不當得利可 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