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8號
TCHM,90,上訴,78,200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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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曾犯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之罪,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丙○○不知悔改,與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意搶奪,由該名綽號「阿強」之男子騎乘未掛車牌之 紅色重型機車(該車係謝琳華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里○○街一七二號前失竊)搭載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間十 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南隘里一一二號附近,見丁○○在左肩揹有橘色皮包一只 (內有TONY牌銀色皮夾一只、電話卡一張、巴賽隆納MTV卡一張、笑傲江 湖KTV卡一張、9001皮飾VIP卡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即由 「阿強」騎乘機車經過時,丙○○乘丁○○不備之際,以徒手搶奪皮包,得手後 二人即加速駛離,並將機車騎至丙○○向不知情之乙○○借住之苗栗縣頭份鎮○ ○里○鄰○○路四五一號前空地停放,丙○○並取出橘色皮包內之TONY牌銀 色皮夾及現金一百元後,將橘色皮包隨手棄置並將其餘證件棄於空地旁之廢棄稻 田中,並將所搶得之贓款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十日持搜索票 至乙○○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在丙○○身上起出丁○○失竊之TONY牌銀色 皮夾一只(內有電話卡一張、巴賽隆納MTV卡一張、笑傲江湖KTV卡一張、 9001皮飾VIP卡一張)。
二、案經丁○○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當天有搶鍾茹意的皮包,我和 綽號『阿強』的成年男子一起搶的,『阿強』騎車我坐後面,紅色的機車是『 阿強』的」、「搶到的東西被我丟掉了,但零錢我拿起來,錢也被我花了」、 「證件等物被我丟在頭份鎮新新人類KTV前面的田裡面」、「警、偵訊筆錄中 所言實在」、「‧‧朋友『阿強』騎車載我,我徒手搶奪一位女子掛在肩膀側



面壹個皮包」(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鍾茹意、謝琳華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 武雄證述查獲經過在卷可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失竊重機車停放位置圖一紙、謝琳華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事實,足以採信。查被告丙○○與「阿強 」之人所用以搶奪之機車,為未懸掛車牌之紅色重型機車,此情為告訴人鍾茹 意指明屬實,又該部機車為被害人謝琳華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失竊,亦有謝 琳華證詞及上開車籍資料為憑,是為贓物無疑。而被告搭乘該部未掛有車牌之 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後,復將該機車騎至其向不知情之乙○○借住如事實欄所 載住所前停放,明顯知悉其為來源不明之物,是其有收受贓物認識至明,被告 於本院辯稱事前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顯係犯後飾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 另辯以:事前並無與「阿強」謀議搶奪犯行,係案發當時「阿強」見被害人行 走於路上,臨時起意,教唆被告動手搶奪,此可由被害人於原審證稱當時聽見 機車前座之騎士說「快搶,趕快走」等語可證,被告與「阿強」間無犯意聯絡 ,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依法應以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衡情被告與該 名「阿強」男子若未事前謀議搶奪犯行,被告顯不可能於「阿強」將車騎至被 害人旁之瞬間因「阿強」所告知之一句「快搶,趕快走」即生幫助犯意,況被 告所參與者係搶奪犯行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被告與「阿強」男子就本件搶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阿強」之成年男子就搶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惟起訴事實 已有提及,且與其起訴論罪之搶奪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之習 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 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 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 並於本件構成累犯之情形,然上開被告所犯均係八十六年之前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受刑之執行,與本件之係偶發性涉犯搶奪其時間及犯罪類型均迥異, 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原審僅以被告丙○○有多次前科紀錄而再為本件搶奪, 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並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 年,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事前謀議,指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正途取財,竟以不法腕力搶奪他人財物花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危及民眾 行之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揭事實欄所載「阿強」之人即為被告乙○○,其與被告丙○ ○共同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因認被告乙○○涉有共同搶奪罪 嫌云云。
 二、惟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 搶奪丁○○財物之紅色機車及丁○○遭搶之皮包分別在乙○○所住上揭苗栗縣 頭份鎮○○里○鄰○○路四五一號住處旁空地及屋內為警查獲為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雖指認口卡上被告乙○○之照片,而認其為搶奪之犯 嫌,然核口卡上照片模糊不清,被害人是否認得真確,已非無疑。甚且被害 人丁○○於警訊中指陳:被告丙○○為騎機車之人,伊僅看見其側面,而被 告乙○○即為動手搶奪皮包之男子,伊有看見他的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 背面倒數第一行、第二行及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八行);惟於檢察官傳喚到庭 指認時,被害人丁○○卻改稱:在庭之被告丙○○為行搶之人,坐於後座, 至於在庭之被告乙○○是否為當日騎乘機車之人,伊沒有看見臉,但體型差 不多,是瘦瘦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則被害人丁○○前後指訴何 人下手行搶,究竟認得出何人等節,顯有所出入。嗣再經原審傳喚被害人丁 ○○到庭指認,被害人丁○○再一次陳明:伊僅認得坐後座之被告丙○○, 另一位伊不確定,因當時伊只看見側面,然伊有聽見前座之騎士說”快搶、 趕快走”等語,經原審命被告乙○○以國、台及客家三種語言說出上開詞句 ,被害人丁○○亦無法分辨當時所聽聞之話語是否出自被告乙○○,則被害 人丁○○顯無從確認被告乙○○即為共同行搶之人,其先前之指認,容有可 議,自不足取。又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 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 力強弱之標準,是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謂應採證人丁○○之初供,尚嫌無據 。至於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當庭轉身瞪視被害人丁○○一情,然衡情若遭 人誤指,亦有此情緒反應,故無從以此舉動遽謂被告乙○○定為畏罪情虛, 佯怒以嚇被害人。
  ㈡、公訴人指稱在被告乙○○住處有查獲被害人丁○○遭搶之銀色皮夾一情,然 核,該銀色皮夾係為警於當時借住被告乙○○住處之丙○○身上褲袋所查獲 ,此有被告丙○○之警訊筆錄載明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倒數第一行、 第二行、第九頁倒數第一行),而被告丙○○即為動手行搶之人,其身上有 被害人遭搶之贓物是為常情,故亦難由此逕認被告乙○○有共同行搶。至於 被害人丁○○所指認行搶之工具紅色機車一部,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武雄於 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渠等據報前往查訪,在被告乙○○住處附近約二十公 尺左右發現該部紅色機車,被害人丁○○等人之證件遭棄置之地點亦僅距被 告乙○○住處約十多公尺而已,惟渠等在現場埋伏直至深夜十一時許,均未 見有人前往取車,惟翌日凌晨二時許,再次前往現場查看時,機車已然不見 等語,參以被告丙○○係借住於被告乙○○住處乙節觀之,該住處附近出現



遭棄置之行搶工具及證件贓物等,亦屬合理,並無法直指住於附近之被告乙 ○○即為共同行搶之人。再查,同案被告丙○○自白搶奪犯行後,即一再供 明:共同參與之人為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並非被告乙○○等語,此外 ,又查無事證足徵被告乙○○之綽號為「阿強」,則殊難遽認被告乙○○即 為共同搶奪之人。
  ㈢、綜據上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涉有本案搶奪犯行,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予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涉有搶奪犯行, 指原判決關於此部份之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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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