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李慶松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0四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六、八五0三、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夥同高文生(業經原審法院依竊盜罪判刑確定)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壬○○並基於常業犯意,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共乘向謝松輝借得之懸掛車牌號碼S2─一二 四一號自小客車 (該車係黃曾金蓮所有,原車牌號碼為A六─九六0一號,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街十九號前失竊, 高文生等人不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謝松輝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辦中),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活動板手、螺絲 起子及T型六角板手等竊盜工具,至台中市○○○路○段七九巷十三之三號前, 推由壬○○持上開工具,以破壞車門及電門鎖之方法竊取停放在路邊,楊冬梅所 有,交由卯○○使用之車牌號碼QB─一五0一號自小客車。已成年之不詳姓名 男子在旁把風,高文生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S2─一二四一號之自小客車,在附 近接應。壬○○於撬開破壞該小客車左前車門電門鎖、車內電門鎖與破壞方向盤 附近線,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使用人,著手行竊之際。為卯○○發 覺報警,迨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捕獲高 文生、壬○○二人,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工具,另一已成年之 不詳姓名男子見狀則趁隙逃逸,因而未得逞。
二、壬○○承前之常業竊盜犯意,並與宇○○ (另案由原審法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貳所示行竊時間、地點,攜帶壬○○所有客觀 上可以為兇器之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尖嘴鉗、老虎鉗、錐形起子、螺絲起 子等物,竊取如附表貳行竊財物欄所示之小客車等財物。得手後,壬○○復與宇 ○○、張世杰 (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概括犯意。另蔡松君 (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基於幫助其等犯恐嚇取財罪 之犯意,先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販賣人頭帳號金融卡之人,再由壬○○與蔡松君 一起出面向不詳姓名人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參所示金融卡中之二張 ,另宇○○亦出面購得如附表參另二張金融卡交給壬○○,由壬○○分二次交付 張世杰,再由壬○○或宇○○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等SIM卡,裝設於壬○○提供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 機具上,聯絡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十九所示被害人,連續向各該被害人等恐 嚇稱,應將指定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如附表參所示人頭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得 之自小客車放火燒燬或解體販售零件,致各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貳 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依壬○○或宇○○之要求,分別自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將所指定之金額匯入附表參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貳編號十 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因未依指示匯款,而恐嚇取財未得逞。壬○○、宇 ○○俟各該被害人匯款後,再以行動電話通知張世杰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 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而恐嚇所得共計三十六萬元,由張世杰取得其中一成, 餘款則由壬○○、宇○○朋分花用。壬○○等人於取得贖車款後,除附表貳編號 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自小客車有交還被害人外,如附表貳編號十五 所示自小客車則未依約交還被害人丁○○,並由宇○○將如附表貳編號十六、十 八、十九所示竊得之自小客車,以每解體一部自小客車五至六千元之代價,交付 由侯佳宏、張明達、黃志傑 (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在台中縣清水鎮○○路新 興社區○○○道路廠房內解體。再由宇○○將解體所取得之汽車零組件運往台中 市○○○○道附近,販賣予鄧忠正(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嗣經台中縣警察局刑 警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七四號前查 獲壬○○,並在其所有之車號OQ─一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壬○○所有供竊 盜所用之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並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 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一八一之十二號,扣得壬○○所有供作恐嚇取財所用之如 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 段四七五之一號昇陽汽車修配廠,查獲侯佳宏;侯佳宏又帶同警員,於同日晚間 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媽祖廟前,查獲張明達,並依其供述,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 路廠房內,起出解體贓車後,遭剪斷之如附表貳編號十六、十八、十九所示自小 客車車牌各二面;警員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 另案在押之宇○○,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帶同至台中縣沙鹿鎮樂群新村五五號 前,查獲張世杰,並扣得張世杰所有領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時穿戴之如附表壹編 號九、十所示夾克、安全帽、供作與壬○○等人聯絡取款用之如附表壹編號十一 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並依其供述,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至台中縣沙 鹿鎮○○路二之三十號旁草叢水塔內,扣得壬○○所購買供張世杰領取恐嚇取財 所得贓款用之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金融卡一張。三、案經被害人卯○○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坦承與宇○○共同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二、三、 六、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但對於其餘竊盜及全部恐 嚇取財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台中市○○ ○路○段七九巷十三之三號前原係要找朋友喝酒,但因找不著,始打電話要共同 被告高文生駕車載伊回家,並無竊車之意圖;另僅與共犯宇○○共同竊取如前所
供之七部自小客車,至於如附表貳所示其餘遭竊之自小客車,應係宇○○自行竊 取;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人亦係宇○○,與伊無關,伊僅自宇○○處取得竊車之 工錢;伊僅交二張金融卡予張世杰,其餘二張係宇○○所交付;又伊於行竊期間 仍有工作,並非以竊盜為常業。又警訊中之筆錄,並非出自被告之本意。是刑求 所作之筆錄。恐嚇被害人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只因宇○○之行動電話不夠用 ,常向被告借行動電話使用。張世杰領錢之事,是被告受宇○○之託,請張代為 領錢。被告不知那是恐嚇被害人得來之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係從事噴漆工作,為有正當職業之人,絕非基於常業之犯意竊取小客車。證人 卯○○僅能辨認竊車之人所穿衣物與告相,且當時光線不足,又有距離,而不能 確認被告為竊車之人。原審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不無可議,被告雖自 承站立在警方找到起子板手處二公尺左右,但被告始終否認該物品為被告等所有 ,不得遽認被告有行竊卯○○小客車之犯行。被告自承有附表貳編號二、三、六 、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其餘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行及恐嚇犯 行,則否認參與。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害人之小客車失竊、被害 人於小客車失竊後,曾接獲恐嚇取財電話,要求匯款入如附表參所示帳戶內;及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所為「是宇○○拿我的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 嚇勒索的;因為他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時我都在場。」與共犯張世杰供稱:「做 案提款卡是同案嫌疑人壬○○交付我」「領了贓款之後我都會打電話給洪、蘇二 人,之後他們二人均一同前來跟我會合之後 我將贓款一成部分先扣起來,其餘 均交給洪蘇二人」為據。但被告在警訊之自白,非其本意,所供述各節,與實情 不符。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原審判決以共犯張世杰所供提 款卡係壬○○所交,即認被告參與行竊。但被告係受宇○○之託轉交提款卡予張 世杰,並不知係恐嚇取財之用,自不得率認被告曾參與竊盜犯行。況由被告交付 提款卡予張世杰之事,縱然屬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竊車及恐嚇犯行云云。二 惟查:
(一)、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親眼目賭被告與共同被告高文生等人行竊經過之告 訴人卯○○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發現有二名男子在附近遊蕩,行縱 十分可疑,我便馬上返回住處從陽台上觀察,這二名男子開始在路旁車輛間遊 走,好像在尋找東西,後來他們走到我的車旁開始撬我駕駛座的車門,並進入 車內,我便馬上以行動電話報警...」;「 (問:你當時親眼看到何人撬開 車門意圖行竊?)都是壬○○動手的,而另一名男子則在附近把風」;「(問 :...另一名男子高文生在你目賭整個程行竊過程擔任何角色?)我沒看他 下手行竊,是他駕駛乙部白色自小客車S二─一二四一在警車到達時欲載壬○ ○及另一名把風男子離開」;「我駕駛座車門鎖被破壞,車內電門鎖已被破壞 ,還有方向盤附近一些線路亦遭破壞...」;「(問:...尚有一名男子 擔任把風工作,他到何處去?)在警方到達現場後被他趁機逃走」;「(問: 你如何判斷逃逸之嫌犯為把風之歹徒?)因為我從頭看到尾,他們行為我都看 得十分清楚,在行竊過程中曾經有警車經過二次,而壬○○和該名男子看到警 車時馬上勾肩搭背狀,假裝在聊天,警車一離開,洪某立刻靠近車輛,而另一 名男子則在馬路邊四處張望,所以他們應該是一夥的」等語(偵字第二二0四
七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又被告係由共同被告高文生載往竊車現場,亦據被 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明(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被告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亦供稱:扣案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警員在離其站立處約二公尺處扣得等詞云云( 見偵字第二二0四七號卷第五十三頁正面);另車主為楊冬梅所有自小客車左 前車門電門鎖、車內電門鎖及方向盤附近線路均遭破壞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 六張可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二八頁);復有卷附之贓物領據及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工具可資佐證。共同被告高文生於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雖附和被告之辯詞,供稱:「(問:當天到 現場做何事?)洪叫我過去喝酒,我一停下來警察就來攔我,當天是我自己過 去的,當天是壬○○打電話叫我載他太太一起過去」;「(問:當天約到何處 喝酒?)在附近浪琴暢飲三百喝酒」;「(問:當天有無載壬○○到現場?) 都沒有」云云。惟被告於同日訊問時則供稱:「(問: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當天如何到中港路現場?)是高文生載我去的,他載我到那他就先走,因我告 訴他我要找朋友,但是後來又找不到朋友,我就打電話叫他來帶我」;「(問 :有無跟高文生說要他載你到那裡?)沒有,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了」云云,惟 被告與高文生之上開供述,關於如何至失竊車輛現場及打電話要求高文生搭載 所欲前往之目的,均不同而互有矛盾,足見其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能據被告有利之證據。又卯○○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被逮獲那二人 之衣服與我之前在樓上看到的人相似(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正面),正足以 認定行竊之三人中,確有被告及高文生。卯○○此之陳述,不得據為被告未行 竊之證據。被告右揭與高文生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未遂及毀損 之犯行,極為明確,可以認定。上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除 據被告自白外,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十七、十九部分,與共犯宇○○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另如附表貳編號十八所示竊盜之犯罪事 實,亦經共犯宇○○於同日警訊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並經各該 失竊自小客車之被害人辛○○、巳○○、寅○○、午○○、申○○、丙○○、 丑○○於警訊(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二、一五八、一六五、一四七、一八八 、二0二頁);黃利平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指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示行竊工具、附表 貳編號二、六、九、十三、十八部分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九、一六六、一七五、二0一 頁);如附表貳編號十七、十八、十九部分,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原審卷第 一八九、二0二、二0五頁)、附表貳編號十八部分,並有在解體自小客車廠 房內所起出解體贓車後遭剪斷之車牌二面扣案(照片附原審卷第二一九頁)、 附表貳編號十九部分,並有被害人黃利平領回遭剪斷車牌二面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以上單據均影本)在卷可資佐憑,被告如附表貳 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八、十九所示竊盜之犯行,至為明確, 可以認定。
(三)、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七、八、十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被害人所有 之自小客車亦均曾失竊。另失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十九所示自小客車之 被害人,於自小客車失竊後,均曾接獲恐嚇取財電話,歹徒並要求匯款進入如 附表參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 人,均依歹徒指示匯款,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則未依 指示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亥○○、辛○○、巳○○、辰○○、天○○、寅 ○○、庚○○、午○○、地○○、戌○○、申○○、未○○、丙○○於警訊( 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五、一六五、一五八、一六一、一六 五、一六七、一六九、一七四、一八五頁);被害人癸○○、丁○○、子○○ 、黃利平、被害人陳瑞昌之母陳林玉猜於警訊(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九、 一七一、二0三、一六三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指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三六二至三六七頁)。就竊盜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至 七所示行竊工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扣押筆錄)、附表貳編號十一、十四另有 車輛尋獲證明單(見原審卷第一七0、一七八頁)、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八亦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原審卷第一 七二、二0一頁)、如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有車輛失竊證明單(附原審卷第 一八0、一八七頁)、如附表貳編號十八有車輛協尋證明單(原審卷第二0二 頁)、如附表貳編號十六並有被害人未○○領回遭剪斷車牌二面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原審卷第一八八頁)(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就恐嚇取財部分,如附 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四所示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第一三六至一四三頁);如附表貳編號一、十、十 一另有被害人亥○○、地○○、黃喬綝提出之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一四六、 一六八、一七0頁)、如附表貳編號四有被害人辰○○提出之匯款通知單(原 審卷第一五五頁)、附表貳編號六有被害人寅○○提出之存摺(原審卷第一六 0頁)、附表貳編號七有被害人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一六二頁 )、附表貳編號十四有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單(原審卷第一七八之一 頁)、附表編號十五有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 第一八一頁)各一紙(均影本);扣案之共犯張世杰提領贓款時穿戴之如附表 壹編號九、十所示夾克、安全帽、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金 融卡一張可資佐證。又如附表參所示金融卡,均係由人冒名申請開戶或被害人 遺失,亦據被害人戊○○、陳美娟、乙○○於警訊時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七 至一三0頁)。足堪認定上開被害人有失竊自小客車,並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供稱:「...是宇○○拿我的行動電 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的,因為他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時我都在場」(見原審卷 第六十頁);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以上七件 (即如附表 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七件竊車行為)均是我與宇○ ○共同前往後,由宇○○與我撥電話向車主勒贖匯款」(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又被告始終不否認其與宇○○共同竊得上開七件自小客車,俟向被害人恐嚇 取得款項後,均分得相當數額之贓款等語,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就如附
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所示六件恐嚇取財,如附表貳編號十九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顯均有參與。
(五)、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起陸續依歹徒指示分別匯款進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四所示帳戶之款項共 計三十六萬元,且均經歹徒分十四次提領完畢(因受限於金融卡之二萬元提領 上限,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提領附表參編號一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係以 三個提領動作提領五萬元;同年月十六日提領同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二個提領 動作提領四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提領同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三個提領動作提 領六萬元;同年三月三日提領如附表參編號二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三個提 領動作提領四萬五千元;同年四月十三日提領如附表參編號四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係以二個提領動作提領三萬元,均應分別以一次提領計算),有卷附如附 表參編號一、二、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三六至一四三頁)。共犯張世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問: 扣案提款卡是何人交給你?共交給你幾張?現提款卡何處?)做案提款卡是同 案嫌疑人壬○○於八十八年底第一次交給我二張提款卡,因第一次交給我提款 卡不能用了,壬○○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又交給我二張提款卡...」;「 (問:你共提領多少次?)我共領了十多次...」;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曾持有戊○○等四人的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 )...我曾經拿四張提款卡去提領」;「(問:提領的次數為何?)我去了 十幾次,但是只領到二次,其他去提領的沒有領到,一次提領六萬元,另外一 次提領三萬元」;「(問壬○○交付提款卡給你後你有將提款卡交給其他人? )沒有,都是我去提領的」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一0六至一0八頁),是依張 世杰之上開供述,其所供承之持有金融卡時間、提領次數與如附表參編號一、 二、四所示金融卡十四次提領贓款之時間與次數均相符。且張世杰持有之金融 卡既未曾交付他人提領,顯見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三十六萬元贓款,當係全部由 張世杰提領,張世杰所辯僅提領得二次,總數九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核係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共犯張世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另供稱: 「我領了贓款之後我都會打電話給洪、蘇二人,之後他們二人均一同前來跟我 會合之後,我將贓款一成部分先扣起來,其餘均交給洪蘇二人...」(見原 審卷第一0七頁正面);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問 :四張卡何來?)壬○○和宇○○二人一起開車來找我,由壬○○交付四張提 款卡給我,是分二次交付的,都是壬○○交付給我的」;「(問:何人通知你 去領款?)都是壬○○打電話給我的」;「(問:所領到的其餘款項你交付給 何人?)壬○○、宇○○二人一起來拿的,我現金是交給壬○○」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九八至三00頁),則參諸張世杰提領恐嚇取財贓款用之金融卡,均 係被告所交付,且由被告通知提領贓款,張世杰提領得十四次合計三十六萬元 之現款,均係被告與宇○○共同收取等情況證據以觀,足以認定如附表參所示 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均係由被告控制。顯見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 、七、八、十、十一、十四、十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失竊並遭恐嚇 取財,被告亦均有參與。
(六)、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六所示被害人在失竊自小客車後,歹徒打電話向其等 要脅交付款項時,均分別要求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參編號一、三所示人頭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未○○分別於警訊時指陳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 一、一八五頁),則歹徒要求被害人子○○、未○○匯款進入之帳戶,既均係 在被告控制下之人頭帳戶,足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如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六二 件自小客車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七)、張世杰前往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依 歹徒指示分別匯款進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四所示款項,合計三十六萬元, 係依被告電話之指示,且知悉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及宇○○竊取車輛後並恐 嚇取財而來,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又張世杰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 十八日訊問時自承:提領得贓款後可分得一成,於警訊時供承:於提領贓款時 ,穿安全帽、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反面),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如非違法取得,被告等自行取款即可,何需支付費用委託張世杰 領款,張世杰又何需於提款時戴安全帽、口罩以掩人耳目,足認張世杰就恐 嚇取財部分,與被告、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八)、被告曾與蔡松君共同出面購買供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匯款用之如附表參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中之二張,且係宇○○拜託蔡松君幫忙尋找購買之管道, 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警訊(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原審法院八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供明(原審卷第二三二頁);核與宇○○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警訊時供述購買人頭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另蔡 松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時亦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陪同被告購買 人頭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而循報上廣告購買人頭帳戶之目的 ,在於作非法用途,蔡松君顯不得諉為不知,而其既知被告等人欲購買作為非 法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與被告共同出面購買,蔡松君應有幫助被告等人恐嚇 取財之犯意。
(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 同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均供承無正當職業,且被告於約半年期間,即夥同他 人密集犯下如事實欄所示二十次竊盜自小客車之行為,顯係以竊盜為常業, 並賴以維生無訛。
(十)、被告辯稱:警訊筆錄非出於被告之本意,被告曾被刑求云云。惟查,製作筆 錄之警察己○○到庭證稱:筆錄係依被告陳述所記,並依照規定,由一人訊 問,另一人記錄。被告係車贓俱獲,並無刑求等語。另證人即偵查員酉○○ 亦證稱:依規定製作筆錄,由伊訊問,另一偵查查員製作筆錄,係依被告之 陳述所做的筆錄,沒有刑求等語。於訊問證人己○○、酉○○後,被告亦表 示證人並無刑求,足見本件並無刑求之情形。且本件被查獲失竊之車輛多達 二十七部,但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竊取七部。如被告確有遭 刑求,何以其陳述如此前後一致,是其所為遭刑求之辯解,難認為真實,不 足採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事實欄第一段之犯行,毀損車門電門鎖、方向盤電路線等物,致另不堪用 ,著手竊取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因經被害人報警及時查獲,致未得逞 ;及竊取如附表貳所示十九部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就被告欲竊取車牌號碼QB─一五0一號 自小客車但未得逞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該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毀損部分犯 行,未據公訴人起訴。但被害人卯○○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時,明確 表示要提出告訴(見偵字第二二0四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因該部分毀損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依法審理。被 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核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六、十九 所示之向被害人恐嚇但未取得財物之犯行,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高文生、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就欲竊 取車牌號碼QB─一五0一號自小客車未遂及毀損部分;被告與共犯宇○○就竊 取如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宇○○、張世杰向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恐嚇並取得財物及向如附表貳編號十二 、十六、十九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貳(除編號十八外)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物未遂犯 行,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 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而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及上開毀損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常業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欲竊取車牌號碼QB─一五0一號自小客車但未得逞之一部 事實,惟被告其餘犯罪事實,既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及牽連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審理。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1、原審判決未就已經被害人合法告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毀損 卯○○小客車車門鎖、電線之毀損犯行,予以審究,嫌有疏漏。2、又被害人亥 ○○另失竊行車執照一枚、被害人寅○○同時失竊釣竿一支、睡袋;被害人陳林 玉猜同時失竊價值一萬元之冷凍工具一套;被害人戌○○同時失竊價十萬元之吉 他一把、效果器一只;被害人丁○○同時失竊高爾夫球桿一套;被害人黃利平同 時失竊現金二千元、保險單一張,原審未予認定,認事亦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有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以外之竊盜犯行,及恐 嚇取財犯行,並否認以竊盜為常業,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其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又被告所共同行竊 之車輛雖多達十九部,但除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所示之五 部車未返還以外,其餘之小客車均能於取財後返還被害人。而所共同取得之款項 共僅三十六萬元,核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極為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量刑過重。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 利,竟思不勞而獲,夥同他人竊取自小客車,以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且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次數眾多,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
,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並維護社會安 全。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見原審卷第五八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物品,亦係被告所有(見定上頁),如附表 壹編號九至十一所示物品,則係共犯張世杰所有,且均係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 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0七頁),分據被告、張世杰於警訊時供明,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持以供竊盜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又查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金融卡,雖亦係共犯張世杰持以 供恐嚇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卡係被害人乙○○遺失,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自均 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與洪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 台中縣清水鎮○○里○○○路十一之一號,竊取被害人王敏權所有之車牌號碼R 八─八九三六號自小客車一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因與本案之竊盜罪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前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發生車禍後牽至伊所有之工廠內,要伊將之拆 解,伊曾聽聞被害人係要報保險理賠,始向警方報失竊等語。經查:被害人王敏 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固曾指訴曾在前開時地失竊前 開自小客車,姑不論其指述是否屬實,惟王敏權並未目賭行竊之經過,其所為之 指述,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遭竊鎮。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行竊之人。另警方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被告原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內,固曾扣得被 害人王敏權所有之原裝置或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上之雨刷二支、密碼鎖一個、使 用手冊一本、隨車保養單一張等物品。惟持有他人失竊物,未必均出於竊盜而來 ,是如僅憑被告曾持有他人所失竊之物品,即認被告有竊盜行為,亦失速斷。此 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妥適之處理。五、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中縣警刑三字第七四四六號移送書另 查獲之如附表肆所示七件竊盜案件,被告均堅決否認參與;且如附表肆編號三至 七所示被害人失竊自小客車後,並未接獲歹徒恐嚇取財電話,如附表肆編號一、 二所示被害人雖曾接獲恐嚇電話,但歹徒均未留下要求匯款帳戶之資料;又警方 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雖分別在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 社區○○○道路廠房內,起出經由侯佳宏、張明達、黃志傑所共同解體贓車後遭 剪斷之如附表肆編號三、四、五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如附表肆編號二、六 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如附表肆編號七所示被害人所有,原放置於自小客車 上之信用卡存根三張、信封一個、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自小客車輪胎四個、汽車 音響喇叭四個等物。但上開贓車據侯佳宏、張明達、黃志傑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均供稱,係由宇○○以一部贓車五千至六千元之代價 ,交由渠等解體,且該廠房亦係宇○○委託張明達出面承租。依侯佳宏、張明達 、黃志傑之上開供述及起獲之證物,僅能作為宇○○有竊盜、故買或收受贓物之
證明,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竊盜之證據。此外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附表壹: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一 │活動板手 │一支 │不詳人 │ │
├──┼─────────┼──────┼───────┼────────┤
│二 │螺絲起子 │一支 │不詳人 │ │
├──┼─────────┼──────┼───────┼────────┤
│三 │T型六角板手 │一支 │不詳人 │ │
├──┼─────────┼──────┼───────┼────────┤
│四 │尖嘴鉗 │一支 │壬○○ │ │
├──┼─────────┼──────┼───────┼────────┤
│五 │老虎鉗 │一支 │同 右 │ │
├──┼─────────┼──────┼───────┼────────┤
│六 │螺絲起子 │四支 │同 右 │ │
├──┼─────────┼──────┼───────┼────────┤
│七 │錐型起子 │一支 │同 右 │ │
├──┼─────────┼──────┼───────┼────────┤
│八 │行動電話機具 │一支 │同 右 │機身序號:477688│
│ │ │ │ │0000000號 │
├──┼─────────┼──────┼───────┼────────┤
│九 │綠色夾克 │一件 │張世杰 │ │
├──┼─────────┼──────┼───────┼────────┤
│十 │墨綠色安全帽 │一頂 │同 右 │ │
├──┼─────────┼──────┼───────┼────────┤
│十一│SIM卡 │一張 │同 右 │號碼:0000000000│
│ │ │ │ │ │
└──┴─────────┴──────┴───────┴────────┘
附表貳
編號一
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
行竊地點:台中市○○鎮○○路一三七之四號前行竊財物:(1)X二─八八九三號中華自小客車。價值新台幣十萬元。 (2)行車執照一枚。
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現款八千元。
被害人:亥○○
被害人證述匯款經過:(1)車子失竊翌日(三一日)便接獲歹徒電話,告訴我若不 依指示匯錢,便要將我的車子燒毀或是解體。
(2)88.03.02匯款八千元至誠泰銀行公益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下稱帳號一)。 匯款後車輛歸還(原審卷第145頁反面)。
證據:匯款回條乙紙(原審卷146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二
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二月二一日下午六時許
行竊地點:台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
行竊財物:QI─五八一九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價值二十萬元。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現款一萬二千元。
被害人:辛○○
被害人證述匯款經過:(1)車子失竊隔幾日接獲歹徒稱若不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三萬 元至指定帳戶,否則要將該車解體,經討價還價結果為 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2)89.03.02匯款一萬二千元至帳號一。匯款後車輛歸還( 原審卷第149頁反面)。
證據:
⑴被告之自白(參原審卷第29、64、232頁反面)。 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份(原審卷150頁)。 ⑶交易明細查詢單乙份(原審卷151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編號三
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二二時
行竊地點: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
行竊財物:OM─一五九六號三陽自用小客車。價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現款四萬五千元。
被害人:巳○○
被害人證述匯款經過:(1)有歹徒前後共打三通電話給我,說叫我匯十萬元給他, 否則將車子要開到海下去,經苦苦哀求以四萬五千元成 交。
(2)89.03.03匯款四萬五千元至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美娟(下稱帳號二)。匯款後 車輛歸還,但車內音響不見,價值六千元。(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
證據:被告之自白(參原審卷第29、65、232頁反面)。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四
行車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許
行車地點:台中市龍井鄉○○○路五一號前
行竊財物:OA─六00八號裕隆自小客車。價值新台幣十七萬元。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現款二萬元。
被害人:辰○○
被害人證述匯款經過:89.03.09匯款二萬元至帳號一。匯款後車輛歸還(原審卷第 154頁反面)。
證據:電匯通知單乙份(原審卷第155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五
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
行竊地點:台中縣沙鹿鎮○○街二七號前
行竊財物:JU─五八八七號裕隆自小客車。價值新台幣二十萬元。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現款二萬元。
被害人:天○○
被害人證述匯款經過:(1)歹徒打電話向我恐嚇,如果要車子叫要將錢匯到銀行帳 戶內,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等。歹徒顯示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
(2)89.03.09匯款二萬元至帳號二。匯款後車輛歸還,但將 車鎖損壞(原審卷第156頁反面)。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六
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
行竊地點:台中縣大甲鎮○○路三00號前
行竊財物:(1)BZ─一八六九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價值新台幣二十萬元。 (2)釣竿一支、睡袋等物品。
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現款四萬元。
被害人:寅○○
被害人證述匯款經過:(1)車子失竊後翌日(十二日)便接獲歹徒電話要求我匯新 台幣四萬元,否則要將我的車子解體,經討價還價為一 萬元。歹徒顯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2)89.03.13匯款四萬元至帳號一。匯款後車輛歸還(原審 卷第158 頁反面)。
證據:
⑴被告之自白(參原審卷第65、232頁反面)。 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份(原審卷159頁)。 ⑷存摺影本乙份(原審卷160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七
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竊地點:台中市○○路與博館路附近
行竊財物:TN─六四九八號自小客車。
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現款二萬元。
被害人: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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