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蔡國輝
被 告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121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玩線上遊戲認識被告,被告基於朋友關係向 原告陸續借款,原告以匯款或以宅急便盒裝物品及現金之方 式,交付原告現金及物品金額達25萬1210元,原告一再向被 告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1210元。
三、被告則以:僅有承認原告匯款給被告部分金額共8 萬1750元 係向原告借款,其他原告寄給被告之宅急便盒內所裝之物品 係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贈送給被告之禮品,且盒內並無現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執據32張(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3 頁),足以認定。
㈡被告除附表所示編號4 、13、19三筆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承 認係其向原告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是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上開三筆外,其他款項均是被告向原 告之借款事實明確。
㈢如附表編號13之款項為203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執據( 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證,被告於其陳報狀載稱該筆款項為
1030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是誤植,是就此部分應認 2030元全部均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附表所示編號4 、19 各3030元、2030元之款項,均是由原告以匯款之方式匯給被 告,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 頁)可證,與附表所示之其他30筆款項給付之方法,完全一 致,可見上開2 筆款頁,應亦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向原告所借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共8 萬6810元,非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至100 年9 月10日間,有 以宅急便運送借貸給被告之物品及現金給被告云云。經查, 原告雖提出之上開宅急便託運單內(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131 頁),惟上開託運單並無記載運送貨物之內容為何,自 僅能認定原告確有寄送物品給被告,至於所寄送之物品為何 ,尚無從認定。而原告雖提出之兩造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 155 頁至第160 頁),但並無對話內容可查,僅能認定兩造 確有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之內容為何,則不能認定。又原 告雖提出兩造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有「時間過了這麼久我借 的錢可以開始還我了嗎?」、「我這個月開始上班,下一個 月才有薪水,可以慢慢給」、「錢全部還清之後我會消失走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惟上開line 通話紀內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至於借貸之時間、 金額,並非上開line通話所能證明。是本件尚難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遽認原告主張其於宅急便內放置現金及借貸 給被告之物品為事實。
㈡且依原告自己所附記之宅急便盒內所裝之物品為蛋糕、DVD 影片、禮盒、玫瑰花、手機、月餅等物,有其所提出之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31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之 line通話紀錄內容有「請問還有機會可以在見面一次嗎?」 、「還有我有交往對象」、「看吧,妳承認了,我就知道妳
有別人了。那我也不多說,錢全部還清之後我會消失走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可見被告辯稱: 宅急便盒內僅有物品並無現金,且物品係原告追求被告所贈 之禮品等語,並非無據。
㈢原告既不能舉證其確有於宅急便內放置借貸給被告之現金及 借貸給被告之物品,而被告上揭辯詞,亦非無據,是原告上 揭主張(即前述原告主張8 萬6810元有理由以外之部分), 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8 萬6810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760元
合計 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
├───┼───────┼───────┤
│1 │970710 │3080 │
├───┼───────┼───────┤
│2 │970729 │3030 │
├───┼───────┼───────┤
│3 │971023 │7030 │
├───┼───────┼───────┤
│4 │971110 │3030 │
├───┼───────┼───────┤
│5 │971126 │3030 │
├───┼───────┼───────┤
│6 │971210 │6030 │
├───┼───────┼───────┤
│7 │980109 │5030 │
├───┼───────┼───────┤
│8 │980520 │2030 │
├───┼───────┼───────┤
│9 │980611 │3030 │
├───┼───────┼───────┤
│10 │980707 │1030 │
├───┼───────┼───────┤
│11 │980711 │4030 │
├───┼───────┼───────┤
│12 │980810 │3030 │
├───┼───────┼───────┤
│13 │980910 │2030 │
├───┼───────┼───────┤
│14 │980915 │1030 │
├───┼───────┼───────┤
│15 │981009 │5030 │
├───┼───────┼───────┤
│16 │990413 │530 │
├───┼───────┼───────┤
│17 │990510 │2530 │
├───┼───────┼───────┤
│18 │990712 │2030 │
├───┼───────┼───────┤
│19 │991218 │2030 │
├───┼───────┼───────┤
│20 │0000000 │3030 │
├───┼───────┼───────┤
│21 │0000000 │3030 │
├───┼───────┼───────┤
│22 │0000000 │3030 │
├───┼───────┼───────┤
│23 │0000000 │1030 │
├───┼───────┼───────┤
│24 │0000000 │3030 │
├───┼───────┼───────┤
│25 │0000000 │1530 │
├───┼───────┼───────┤
│26 │0000000 │330 │
├───┼───────┼───────┤
│27 │0000000 │2030 │
├───┼───────┼───────┤
│28 │0000000 │3030 │
├───┼───────┼───────┤
│29 │0000000 │1030 │
├───┼───────┼───────┤
│30 │0000000 │3030 │
├───┼───────┼───────┤
│31 │0000000 │2030 │
├───┼───────┼───────┤
│32 │0000000 │2030 │
├───┼───────┼───────┤
│ │ │總計868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