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641號
FSEV,105,鳳簡,64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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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 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 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 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 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 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及再研究意見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 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12年統字第1837號、21年院字第64 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應以刑 事訴訟為標準,原告向本院提起,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鄭光程友人,其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以能解 決鄭光程債務為由,而取得鄭光程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及其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然因鄭光程母親得知此事後,反對鄭光程將財務問題



交給他人解決,鄭光程遂告知被告無須再代為辦理或貸款等 語,詎被告明知未經鄭光程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101 年11月26日前不久,偽造載有自101 年6 月 至11月,紀舜企業每月匯入2 萬至3 萬餘元款項之鄭光程所 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即附表五編號10之文書),表示 鄭光程領取紀舜企業薪資之意,虛偽表彰鄭光程有穩定工作 及收入之假象,並於101 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而接續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 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及「本人」簽名欄內偽造「 鄭光程」之署名,佯以「鄭光程」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檢附鄭光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 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並寄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 用卡1 張(下稱A信用卡)予李俊毅。原告於取得A信用卡 後,旋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A信用卡背面偽簽「 鄭光程」署名1 枚,表明簽名者於A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 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 鄭光程之同意或授權,持A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 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A信用卡之合法使用 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而生損害於 原告,被告亦使用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信用卡 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聽後,再由被告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 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A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 錄資料,而以A信用卡支付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 費,使上開電信公司及原告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A 信用卡之鄭光程或其授權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費,而生損 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冒名刷卡之未繳款金額共計 3 萬2,904 元(原告彙整A信用卡之未繳款金額:3 萬2,90 4 元,見本院卷第93、153 頁)。
⒉被告又於101 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申辦花旗銀行卡友 滿福貸,並在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姓名」欄、「甲方 簽名」欄、「本人」簽章欄內偽造「鄭光程」之署名,佯以 「鄭光程」之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並檢附鄭光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向原告辦理貸款而行使 之,致原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5 萬2,000



元,並於翌日(即29日)撥付5 萬2,000 元至鄭光程所交付 予原告持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滿福 貸信用貸款之未繳清餘額共計3 萬5,371 元(原告彙整滿福 貸信用貸款之未繳款金額:3 萬5,371 元,見本院卷第80、 153 頁)。
㈡被告為訴外人許伸豪之友人,於103 年3 月6 日前某日,以 可代辦青年創業基金100 萬元為由,因而取得許伸豪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詎被告明知未經許伸豪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虛偽表彰許伸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假象,再於10 3 年3 月6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接續在花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 名」欄內偽造「許伸豪」之署名,佯以「許伸豪」之名義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檢附許伸豪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等證件影本,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原告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核發並寄送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B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0 號(下稱C 信用卡)各1 張予被告。被告取得B 、C 信用 卡後,旋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B 、C 信用卡背面 偽簽「許伸豪」署名,表明簽名者於B 、C 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 許伸豪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持B 、C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B 、C 信用 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 ,被告則於各簽帳單上偽簽「許伸豪」署名,作成不實之簽 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 許伸豪、花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冒名 刷卡之未繳款金額共計1 萬6,194 元(原告彙整B 信用卡之 未繳款金額:1 萬6,194 元,見本院卷第45、153 頁〈原告 並未請求C 信用卡部分〉)。
⒉被告再於103 年4 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申辦花旗銀行卡友 滿福貸信用貸款,並在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 、「甲方簽名」欄內偽造「許伸豪」之署名,佯以「許伸豪 」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並檢附許伸豪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向原告辦理貸款而行使之,



致原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33萬2,000 元, 並於同年月18日撥付33萬2,000 元至許伸豪所交付予被告持 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滿福貸信 用貸款之未繳清餘額共計24萬5,951 元(原告彙整前述滿福 貸信用貸款之未繳款金額:24萬5,951 元,見本院卷第65、 153 頁)。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20 元(計算式: 3 萬2904元+3萬5371元+1萬6194元+24 萬5951元=33萬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一覽表暨後附簽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見本院 卷第45至145 頁)可證,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刑 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可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資以抗辯,本院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 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 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7年年度台上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件被告以前述偽造私 文書方式冒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以偽造署押方式持卡使 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特約商店支付刷卡貨款;又被 告復前述偽造私文書方式冒名向原告申辦滿福貸信用卡貸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是被告所為亦顯已構成 詐欺行為。上述被告所為,未能對原告償還之款項,顯已使 原告受有未能取償之損害,自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
㈢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第2170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項目,皆係被告持卡消費未清



償之餘額、信用借款之未償還餘額,核皆屬原告所受積極損 失,依上開說明,皆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 頁)可證,是本件利息之 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0,420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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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