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林勝富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七三一三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26日、票據號碼495851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 ,因被告聲請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313號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詐騙加入中華協合 生技公司消費者互助聯盟消費專案時,由該公司人員要求原 告簽立交付被告充當入會消費費用之用,然而原告自始即未 自原告或該公司處取得任何款項、商品,且該公司嗣後經檢 警查悉係詐欺集團等語,爰依票據關係,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具狀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廖海籌持向被告借款4 萬 5000元時交付被告,且附有原告之身分證,確係原告加入傳 銷公司會員時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票字第73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證核閱無誤,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故被 告對其無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 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朱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介紹原告去中華生技公司參加會員,當時該公司人員說 原告沒有現金,可以簽立系爭本票給該公司找來之金主即被 告,但原告並未拿到錢或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空白之中華協合生技公司入會貸款繳 交資料須知、消費者互助聯盟購買商品貸款須知、承諾書、 切結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函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案件進度 暨該署105 年11月17日回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 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313號卷內所附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為 事實。
㈡被告雖具狀執前詞抗辯,但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傳喚證人 及兩造到庭、105 年11月23日傳喚兩造到庭、105 年12月28 日傳喚兩造到庭,上開辯論期日原告、證人均有到庭陳述、 證述,唯被告始終拒不到庭,自難認被告上揭片面說詞為事 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