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965號
原 告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被 告 黃 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本件原告於民國74年1 月18日向吳慶斌借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原告於民國74年6 月13日於第一時向借款人吳慶斌 調解後同意清償1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開一張支票12 萬元給借款人吳慶斌為證據。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原 告不法之所有6 萬元,因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 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8 條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 算。原告主張原告和借款人吳慶斌之調解的權利,受被告不 法侵害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責任,. . 依民 法第197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為此狀請,准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6 萬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6 萬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被告以書狀(即本院105 年度鳳司小調字第362 號民事答辯 兼陳報狀,本院卷第29頁)否認被告有任何不當得利,被告 73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過程皆為合法,原告近二、三十年來 ,就該買賣事件,持續不斷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 . . 民事部分經法院全數駁回其請求在案,原告現又再提出本 件,然該案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不知節制,竟又對同 一事實反覆不停對被告提出訴訟,騷擾被告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 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又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 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原告前於98、99年間起訴暨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 第28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主張:⒈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林淑貞 、沈榮生及吳慶斌等人(下稱: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 人)以查封為手段,使伊低價出售伊所有系爭房地。被告甲 ○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並利用土地買賣草約機會,非法詐欺 使伊與各順位抵押債權人成立調解。上開手法多次涉犯偽證 罪,應分別賠償伊28,403,192元、50,000,000元、11,150,0 00元。⒉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明知伊與甲○並無債 權關係,竟盜用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偽造 委託書、契約書、權利書,持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虛偽抵 押權8,000,000 元予甲○(下稱系爭抵押權),應賠償伊之 損害16,000,000元。⒊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再基於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伊成立和解契約後,拒不 清償依和解契約及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內所載系爭房地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及繳納增值稅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繳 交增值稅與國庫,共計2,834,065 元。⒋被告甲○及訴外人 蔡正茂等人意圖侵占伊之租約權,使交付與訴外人陳吳玉梅 之支票跳票,侵占74年7 月9 日至98年5 月9 日之租金共8, 580,000 元,應賠償損害18,200,000元。⒌被告甲○及訴外 人蔡正茂等人基於共同犯意,盜用伊之印鑑、偽造簽名及自 用住宅稅率等文件,詐欺土地增值稅2,000,000 元餘,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⒍沈榮生為主謀見證人,與被告甲○及訴外 人蔡正茂、吳慶斌、林淑貞共同盜用伊之印鑑、偽造伊之簽 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⒎買賣雙方訂立土地房屋買賣草約 時,伊親手交給被上訴人沈榮生已調解之同意正本,沈榮生
迄今未還,應賠償伊17,000,000元。⒏被告甲○及訴外人蔡 正茂等人偽造代墊部分款項抵付買賣價款詳列之事項及其他 各該文件,均與事實不符。並偽造買賣二次文件移轉系爭房 地,取得不當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⒐訴外人沈榮生與被 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於訂定買賣草約時,分別詐欺律師費 70,000元、代書費79,000元、規費20,000元,應分別負損害 賠償責任,各為140,000 元、158,000 元、40,000元。⒑被 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偽造之抵押權、土地房屋買賣草 約、和解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代墊伊清償債務及繳納 稅款等明細表、和解書、買賣二次文件、註銷契約文件、整 理及多次約談條件文件、塗銷文件、自用申請文件、謄本申 請文件、虛偽設定地上權等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⒒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偽造甲○代墊伊清 償債物及繳納稅款等文件,並詐騙伊之本票16張,金額合計 8,200,000 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16,400,0 00元。⒓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偽造伊簽名、盜用伊 印鑑,偽造承購國有財產局公有畸零地等文件,造成伊損害 6,000,000 元,回復原狀費用6,000,000 元,共計應負損害 賠償12,000,000元。⒔訴外人沈榮生、蔡正茂、吳慶斌誣告 伊涉犯誣告罪,使伊因誣告罪受刑事處分,應就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0元。⒕伊依民法規定註銷買賣草 約,解除契約,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應返還伊系爭 房地,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市價5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判決係聲明:⒈被告及訴外 人林淑貞、沈榮生、蔡正茂及吳慶斌應給付原告172,032,55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及訴外人沈榮生、蔡正茂應共同給付原 告30,000,000元。⒊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淑貞、沈榮生、蔡 正茂及吳慶斌應共同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 給付原告50,000,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就原審聲明⒉所示30,000,000元,追加訴外人吳慶斌 、林淑貞為被告,並於高雄高分院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吳慶斌等5 人應給付原告252,032,557 元(即17 2,032,557+30, 000,000+50 ,000, 000= 252,032,557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訴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
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部分,經核與系爭訴訟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小於但包括)均屬相 同,兩者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而揆諸上 開說明,前案之既判力,不僅關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案相同,故原告 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自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又此 與原告起訴所稱之時效起算均無涉,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原告於系爭訴訟判決 確定後,就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部分,向本 院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