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送達代收人 蔡慧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7 月 22日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市○○街000 巷00弄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 人黃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致黃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黃仲向原告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醫 療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523元(含膳食費1,980 元 )、交通費用1,45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費用,共計76 ,9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
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 費用明細檢核表、國仁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 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15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3 日屏警交字第1053 7392700 號函暨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22至7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所肇致,並致黃仲受有上開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黃仲之身體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對黃仲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黃仲如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用39,523元(含膳食費1,980 元)、必要交通費用1,450 元、看護費36,000元,共計76,973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國仁醫院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8 至15頁)。黃仲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6頁),依其傷勢應認於3 個 月內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 22日止,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給看護費36,000 元,尚與現今臨床看護收費金額相當,復核給必要交通費用 1,450 元、醫療費用37,543元,共計74,993元,自屬黃仲增 加生活上需要所生費用,核屬必要。原告賠付上開項目金額 共計74,993元予黃仲後,自得代位黃仲向被告請求給付。至 膳食費1,980 元部分,因膳食費用原係一般人每日均會支出 之項目,不因黃仲是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異,難認此部 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黃仲自 無由向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據此,原告代位黃仲請求被告 支付膳食費1,980 元部分,尚屬無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訴外人黃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置閃光號誌路口有支道車 (閃紅)未讓幹道車(閃黃)先行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26頁) ,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訴外人黃仲與被告之過失比例 等情,認訴外人黃仲負擔60% ,被告負擔40% 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74,993元【計算式 :74,993元×40% ≒29,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代位黃仲請求被告給付29,997元,及自105 年12月 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元
合計 1,08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