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5號
KSBA,106,交上,5,20170126,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志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266公里處, 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從268K至 266K)」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攔停,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 惟上訴人拒絕簽收,經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 與告知事項,依法視為已收受。上訴人不服舉發,申請裁決 ,因上訴人前曾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



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於104年10月12日遭裁處記違規點 數5點在案,復於1年內又違反本案而遭記違規點數1點,以 致累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但 書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 規定,於105年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專職聯結車駕駛,於104年12 月1日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上268.2公里處行駛 中線車道超車,適逢巡邏警車從路肩切回主線車道跟在其後 ,當時天色昏暗巡邏警車跟在其後,安全距離實在不易掌握 ,以致於未及時切回外線行駛。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收到 第一份裁決書,並無記載吊扣駕照事項,嗣於105年3月7日 前往法院送交起訴狀後,於105年4月6日收到被上訴人答辯 狀附帶另一份裁決書,內容記載駕駛執照應於105年3月16日 吊扣繳送,未繳送者自105年4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 行註銷,上訴人收受時間明顯已超過最後時限。按「(第1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 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 、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裁決已違背 法令,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 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 未表明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例等字號或其內容,參照首開說明,上訴人並 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