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3號
KSBA,106,交上,3,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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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戴進明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0時37分許駕駛QM8-469號輕型機 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經測得酒精呼氣濃 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十全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 簽名收受。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且經被上訴人查得 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



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第 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3 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二)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今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酒駕,經被上訴人裁罰6萬 元整,吊銷其聯結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平日以開聯結車為生,且僅有 聯結車駕照,若吊銷其聯結車駕照,將嚴重威脅上訴人之 工作權;而上訴人年事已高,另尋工作實屬不易,不僅收 入來源頓失,其家庭經濟也將陷入困頓。上訴人知悉此違 規行為將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因未造成他人傷亡,願 繳交罰鍰、參加講習並保證不再犯;惟就吊銷其聯結車駕 照一事,懇請鈞院網開一面,賜將原判決撤銷,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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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