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67號
KSBA,105,訴,567,20170126,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吳美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家欽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105公審決字第03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 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 著有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 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 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 、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 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 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 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 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 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 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



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 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 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 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 訴訟,均非法之所許。而「公務員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 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 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 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係所任 『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 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 、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有案。
二、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 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1 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 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 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 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 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 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 4項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同 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 長逕行核定。」第1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主管職 務……。」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 欠佳者,得隨時遷調。」據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 之範圍內,自得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 就所屬警察人員予以職務調整。至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 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其個人之工作 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 其基於業務需要或對經考核不適任者,均得予以職務調整。三、查原告原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小隊長,配置於被告岡山分局服務。被告105年8月22日高市 警人字第10535814600號令,將其調任被告前鎮分局同序列 、官等、官階巡佐(現職)。而該調任事由茲據被告陳稱: 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犯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64號) ,惟檢察官仍以「相關人員偵查程序疏失部分,請貴局查究



渠等行政責任,尤以小隊長吳美智及偵察佐陳泰志等2人, 警詢筆錄內容有嚴重疏失,請予加重懲處」函示被告加重懲 處,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製作警詢筆錄雖無不法,惟有執行重 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之情事,不適任刑事工作,改調制服 行政警察,並調整服務地區等語。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 職務之調動,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 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 權者,應屬被告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原告如有不服,應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 救濟,尚不得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至曾任主管職務與非主管職務之經歷年資,縱影響往後陞遷 之評分及參加各項訓練、進修,優先次序排定之資績積分( 曾任主管職務之分數皆高於非主管職務),尚難認即屬對原 告服公職權益為重大影響;復審決定執此謂上開調任對原告 服公職權益非無重大影響,仍依復審程序審理,雖有未洽, 惟駁回結論則無不合。原告不服被告105年8月22日高市警人 字第00000000000令及復審決定,訴請撤銷,揆之上開規定 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