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羅清火
羅碩文
羅維文
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猛欽
參 加 人 蕭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嘉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參加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土地與承租人原 告間訂有三七五租約,103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後, 原告與參加人於受理申請期間內分別提出續訂租約及申請收 回耕地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參加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款消極資格,乃准予原告續訂租約6年,並 以104年7月7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駁回參加人 之申請,惟上開處分經嘉義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行法字第 1045326099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復經被告重新審認乃以 105年3月11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參加人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故依該規定 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將租約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蕭嘉 仁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