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35號
KSBA,105,訴,435,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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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號
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秀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
○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均係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之土地,原課徵田賦,經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高市農業局)以民國100○0○00○○ 市○○○○00000000000號函通報系爭土地堆置爐渣,非作 農業使用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徵收田賦之規定,乃由所屬鳳山分處(下稱鳳 山分處)以105年3月29日高市稽鳳地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核定系爭土地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旋於105年4月13日向鳳山分處申請查 對更正,恢復徵收田賦,經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派員現勘結 果,系爭土地仍堆置爐渣土石,非作農業使用,遂以105年4 月19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05831244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否准其本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爰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6月取得之系爭土地原先確實作為農用,且在休 耕狀態,訴外人邱紳篪曾表示欲借用系爭土地供停放車輛, 原告之子蔡秉勳無意出借,惟礙於人情始推託、回覆邱紳篪 可提前知會並經同意後借用,然原告從未同意邱紳篪借用, 詎邱紳篪竟趁原告休耕之際,惡意傾倒爐渣、廢棄土壤,業 經原告之子蔡秉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 他字第10049號偵辦其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是以系爭 土地現非農用之事實,並非原告所造成,不應苛責原告為他



人惡意造成之狀況負責。
(二)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 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 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 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之立法精神,本件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致未能將土地供作農用,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所載因不可抗力致未能實際供作農作之情形相當, 而應類推適用該條文,認定原告之土地仍係供作農用而課徵 田賦甚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按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 案。嗣高市農業局於105年3月23日通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 用,經鳳山分處調取104年1、2月空照圖,查得系爭土地業 已堆置爐渣土石,爰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79年6月1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等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次年期即105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3日申請更正 ,經鳳山分處105年4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現場仍堆 置爐渣土石,非作農業使用屬實。
(二)所謂農業用地,係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 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依都市計畫 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明定。且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土 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 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 外之其他用途,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 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縱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 而不作農業使用者,亦同,分別有財政部85年11月28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及90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 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在恢復作農業使用前,依土地稅 法規定,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系爭土地屬應課徵地價稅土 地,至臻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第11-12頁)、103年5月15日高市○區○○○0000000



0000號高雄市大寮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第9頁) 、高市○○○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 (第17頁)、原處分一(第15-16頁)、原告105年4月13日 申請更正書(第24頁)、原處分二(第22-23頁)附原處分 卷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5-35頁)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本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致未將系 爭土地供作農用,應類推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 書有不可抗力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之規定,故仍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有無理由?亦即被告 認系爭土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乃核定自105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 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 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 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同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所明定。又「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 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 用。」「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 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 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復經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土地雖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之要件,仍應遵守各該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要求,並實際供作農業使用,始得認定具 備課徵田賦之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第按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固有未實際供農作 使用而「視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惟其前提要件仍須合於



「農業用地『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 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之要件,僅在一定情形 下不另以「實際」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即擬制為作農業使用 而已,而得擬制作農業使用者,亦須為辦理休耕、休養或停 養等因法令規定所允許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其所稱不可抗 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之自然災害,例如颱風、地震、 海嘯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原課徵 田賦之系爭土地於105年度確有因堆置爐渣土石而未作農業 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且顯非屬自然災害之變故所致甚為 明確;又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其有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等其他未實際供作農用,而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2款但書規定,視為作農業使用之事由,自無從逕依上述土 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土地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並實際供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三)至原告就其所有原課徵田賦之系爭土地於105年度確有堆置 爐渣土石,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主張既係訴 外人邱紳篪侵權行為所致,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可 類推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有不可抗力事由而 未實際供農作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將系爭土地 視為仍作農業使用,不應改課地價稅等語。然按所謂類推適 用,係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事物性質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亦即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在未違 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完整性之前提下,用以填補法律漏洞 之方法,故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尚應 視其是否為立法者有意沉默及有無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而定,倘非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之問題。觀諸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 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 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 為作農業使用。」業就人為與自然因素所致未實際供農業使 用之情形分別列舉,人為因素即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 養等事由;自然因素則係指天災、地變之自然災害,例如颱 風、地震、海嘯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其未列舉「因他 人侵權行為所致」,顯係有意之省略,為立法者之選擇,難 謂係法律漏未規定。蓋以他人之侵權行為係有可歸責之對象 ,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 害,則無人負責,故法諺云天災歸物權人負擔,乃自古以來 法學上公認之原則(民法第373條、第920條第1項參照)。 是以,他人之侵權行為與不可抗力二者並無相似性,原告主



張因邱紳篪之侵權行為致系爭土地於105年度堆置爐渣土石 ,未作農業使用,乃不可歸責,應類推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但書有不可抗力事由,視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云 云,委非可採。況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非不得於清除堆置廢石、爐渣後,依規 定申請恢復課徵田賦,原告捨此不為,容任系爭土地堆置廢 石、爐渣之狀態持續至今,則被告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作 農業使用不符,依法改課地價稅並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已對第三人提起 訴訟,然縱事後原告排除他人占用,亦不能改變系爭土地於 系爭課稅年度未依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仍應課徵地價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所有系爭土地未作 農業使用,事證明確,自應課徵地價稅,原處分予以否准改 課田賦,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申 請恢復課徵田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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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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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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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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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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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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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