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民國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耀霆即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梁雨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于增晧
徐婉茹
劉芸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
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煥熏,於訴訟中變更為鄭素玲,並於 民國105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僱用勞工王○○(下稱王員)於104年12月8日以原 告不當扣除其104年11月份工資為由,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調解結果不成立,王員遂於 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派員對原告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王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 依王員薪資單顯示,原告以王員104年10月及11月業績未達 標準,逕自王員104年11月份工資扣除1萬9,984元,核有工 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爰於105年1月26日予以舉發 ,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5年1月27日提出 書面意見,然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 2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0710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事實為(本院卷第29頁):「本局前於104年12月25
日時施勞動檢查,查受處分人與勞工王員約定月薪30,000元 ,按王員104年11月份薪資單顯示,因王員10月及11月業績 未達標準,受處分人自王員11月份薪資扣除19,984元,11月 份僅發給王員19,683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情 事,經核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另於本件105年10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本院卷第146頁):「(法官問 :對契約書為王員親自簽名是否有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 答:……王員在電話中否認當初簽的是這份契約書,……。 」故原處分裁罰之事實依據乃為「約定月薪30,000元,原告 11月份僅發給王員19,683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之情事,且『業務管理及業績計算辦法』(104年6月11日修 訂,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及原告與 王員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5頁-第205 頁)均非王員親簽」,並未包含「原告未發給王員工資部分 」,故該「原告未發給王員工資部分」並非原處分之內容, 於本件自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依王員簽立之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契約,自具有拘束王員之 效力,則其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查,原告與王員間之系爭契約及系爭管理辦法既為王員於 104年7月1日報到任職時同日所親簽(參本院卷第52頁), 且迄今均未爭執系爭管理辦法之真正,自應認定系爭管理 辦法為真正,並具有拘束王員之效力。況且,系爭管理辦 法係用作補充系爭契約關於薪資給付之規定,且被告於開 庭時亦不否認系爭契約與系爭管理辦法之效力,僅抗辯系 爭管理辦法和系爭契約並非王員親簽云云。惟查,王員既 已於105年11月3日本件訴訟開庭時證稱:「我是看完系爭 管理辦法和系爭契約後親簽的。」及證人俞佩君於本件10 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證稱(本院卷第219頁) :「(法官問:請證人看系爭管理辦法,這是他當天報到 ,你讓他簽署的文件之一[以電子卷證提示本院卷第52頁 於電子螢幕,並提示本院卷第52頁予證人閱覽]?)證人 答:對,人事室會拿文件讓他簽署,當天總共有2位新進 的業務。」等語,足見系爭契約與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不 僅符合勞基法而屬有效,且為王員所親簽肯認,則原處分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契約均非王員親 簽)顯與實情不符且有重大瑕疵,而屬認定基礎顯有違誤 之重大不當違法行政處分,依法自當無以維持,而應予以 撤銷,以維法治。
⒉次查,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契約既為原告與王員間就勞動 契約不同期間(試用期、正式任用期)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
(正式任用期如未達最低業績要求,則僅可領取基本工資 ,如有溢領則同意返還)所為之相關規定,由原告以書面 之方式而對王員提出要約,且該要約經王員看過知悉上開 報酬計算方式後,基於其自由意志簽名同意,故原告與王 員就薪資之核定上,自應依該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契約內 容為之達成合意,則不論原告有無口頭說明均不影響系爭 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之事實。然被告多次辯稱:「原告沒和 王員說明系爭管理辦法和系爭契約之內容,故系爭契約均 不得拘束王員。」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誤將試用期間 之薪資作為正式任用之薪資,實有未洽。另被告更憑其主 觀臆測即認定原告業已扣除王員之教育費用,亦有不當。 ⒊循此,就王員薪資之認定上,自應一併參酌系爭契約及系 爭管理辦法予以認定。茲就王員之薪資之計算方式分述如 下:
⑴查王員係於104年7月1日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一 職,試用期間為3個月(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 日止,試用期間無業績責任額,保障月薪,薪水為32,0 00元)。依據有:
①王員之錄取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所記載之內容: 「……。依本公司規定,新進人員必須先試用3個月 ,試用期間薪資:底薪28,000元+全勤1,000元+燃料 津貼(依油價計)約3,000元,總計32,000元。」已明 文記載該32,000元之薪資係試用期間之薪資,並非正 式任用後之薪資。
②系爭管理辦法第10點㈡⒉:「新進業務人員試用期間 為3個月,試用期間沒有業績責任額,……。」第11 點⒐:「新進業務人員試用3個月期間未能達成業績 責任額,不扣除薪資。」準此,系爭管理辦法係約定 王員於試用期間,縱「未能達成業績責任額」,惟其 薪水仍為32,000元。
⑵則王員於試用期滿正式任用後之104年10月、11月(試用 期滿之責任額為10萬元)薪水,則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管 理辦法認定其應領薪資為20,008元:
①按系爭管理辦法第11點:「……個人業務員……未能 達成訂定之季業績責任額時,其當季各月應領之薪資 應依下列計算辦法領取;若該薪資已領取,則應於次 季分3個月返還已溢領之薪資:⒈薪資之部分,係指 原應領薪資扣除燃料費、全勤獎金以外之部分。…… ⒍僅達成季總責任額50%,未滿60%時,該員領50%薪 資。……⒏主任業務員、個人業務員及組員應領之薪
資,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系爭契約肆 、薪資約定一、薪資科目:「應領薪資包括下列科目 ,總數不得低於政府規定基本工資。㈠底薪。㈡服勤 加給。㈢工作加給。㈣主管加給。」則系爭管理辦法 第11點⒈係補充系爭契約肆、一、之規定,足見系爭 管理辦法之原應領薪資乃指系爭契約之應領薪資。 ②查,王員之業績額分別為85,409元、20,970元(本院 卷第55頁),合計為106,379元,佔該季責任總額之53 %(計算式:106,379元/200,000元=0.531895,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未達訂定之季業績責任額,故其當季 各月應領之薪資(即為實際可領取之薪資)依系爭管 理辦法第11點規定,其104年10月份應領之薪資為13, 924元【計算式:[原應領薪資(即系爭契約之應領薪 資)30,000元-104年10月份燃料費2,728元-全勤1,00 0元]當月業績責任額達成百分比53%(原本應以50% 計算,惟原告仍以王員實際達成率53%計算)=13,924 .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同年11月份應領之 薪資為13,962元(計算式:[薪資計算基礎30,000元-1 04年11月份燃料費2,656元-全勤1,000元]當月業績 責任額達成百分比53%=13,962.3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然王員前開104年10月及11月應領之薪資13 ,924、13,962元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是原告始依系 爭管理辦法第11點第8款及系爭契約肆、之規定, 核定王員104年10月及11月應領之薪資各為20,008元 。惟被告未及注意,竟辯稱此為原告因王員未達業績 而逕予調降王員之薪資為20,008元云云,殊有違誤。 ③又因王員之業績未達成業績責任額10萬元,依約不用 發給業績獎金:按系爭管理辦法第10點㈡⒉:「…… 試用期滿之月責任額為10萬元;……。」系爭契約肆 、薪資約定、津貼及獎金、㈢業績獎金:「從事業 務性工作人員,達成約定之業績額發給業績獎金,發 給標準比例、金額,另行約定及有變更時應再公布。 」則系爭管理辦法即為系爭契約之另行約定,並就系 爭契約之約定之業績額核定為10萬元,是業務員須達 成業績責任額10萬元始可依系爭管理辦法發放業績獎 金,未達成時不予發放。準此,王員於104年10、11 月之業績僅為106,379元,未達該兩個月份之業績責 任額200,000元,故原告自不用發給王員業績獎金。 ④從而,王員於104年11月30日離職,則王員於104年10 月領取3萬元之薪資,逾越其實際所應領之薪資20,00
8元,本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點規定,將該溢領薪 資部分返還原告,原告將該溢領部分(兩月份合計19, 984元),於王員104年11月份應領薪資中扣除,僅為 原告請求王員返還先前溢領薪資所為之抵銷,核與以 一定之名目扣減勞工應領薪資之扣薪,迥不相同,自 無被告所稱無故扣除王員薪資之情事存在。然被告未 察,僅依王員104年10月及11月薪資單上所記載之底 薪、服勤及全勤等項目,即形式上認定原告與王員於 正式任用期間約定之應領薪資為3萬元,完全置系爭 管理辦法於不顧,更未細繹系爭管理辦法中有關王員 實際之「應領薪資」究竟應如何計算,即認定原告有 「扣薪」,且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王員之情事,其 所為之處分,顯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且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證據法則之規定。又原告既依系爭管理辦法計算王員 應領之薪資,且扣除上開抵銷部分後,業將王員應領 取之全部薪資給付王員,故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之規定。
⑶準此,依系爭管理辦法可見王員於正式任用期間之薪水 並非固定之32,000元,而應依其「業績責任額」之達成 比例,依系爭管理辦法(原應領薪資業績達成率)、系 爭契約(業績達成率超過業績責任額,發給額外業績獎 金)而為核定其實際應得之薪資,是被告認定王員於正 式任用期間之薪資仍為固定之32,000元,顯係刻意忽略 系爭管理辦法之存在,並非可採。且原告依系爭管理辦 法於王員離職當月應領之薪資中予以扣除19,984元,亦 非無故扣除王員之薪資,而係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為之。 ㈢王員確實知悉試用期之薪水係依據錄取通知單為之,惟該正 式任用期之薪水係依系爭管理辦法予以核算:查,證人俞佩 君於本件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本院卷第219頁 -第222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5頁):「(法官問:他 找你報到後,你有無告知他公司薪水如何計算及給付?)證 人:我負責告訴他業績計算辦法如何核算,從一開始報到到 訓練這段期間算是實習階段,3個月過正式任用後,才會按 照計算辦法核算,至於他的試用期的薪資,在錄取他之前就 有E-MAIL通知,報到時我不會刻意告訴他試用期間薪資多少 。(法官問:你看到業績獎金計算辦法,當時如何解說?) 證人:當時我告訴他如果在試用期滿正式任用,會依照計算 辦法核算薪資,逐條的內容不會一一導讀,因為畢竟他已經 充分看過及簽署,至於裡面的細節我們通常會舉例告訴他如
果作到什麼樣的業績,大概如何核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有沒有跟王員講過,在正式的任用期間他的業績會影響 薪資?)證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影響?)證 人:我帶王員出去跑客戶都是由我載他,我會告訴他真正達 成業績額領的獎金如何計算,如果沒有達成,依業績計算辦 法會應該如何核算薪資,都是由我在這段期間帶他去拜訪客 戶時,一一詳細分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段期間是否 是指他實習期間,就有跟他講?)證人:實習期間有講,正 式任用的時間也會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覺得他知道 你講的東西是什麼,他懂嗎?)證人:我認為他已經充分瞭 解業績獎金計算辦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的 認知來看,王員在試用期間的薪資與正式任用期間薪資計算 方法是否不同?試用期間是否是照錄取通知單是固定的金額 ?但在正式任用期間的薪資要照計算辦法,照實際業績核算 ?)證人:就我的認知,王員在試用期間的薪資,就是依照 錄取通知單的金額,正式任用的薪資就是依照業務獎金計算 辦法核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員是否知道核算方式, 他也同意?)證人:我在帶領王員拜訪客戶的過程中,都是 由我充分告訴他核算方式及細節,他針對這部分並沒有表示 不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王員是否看得懂業績 管理計算辦法?)證人:他看得懂。」等語,足見王員確實 知悉試用期之薪水係依據錄取通知單為之,惟該正式任用期 之薪水係依系爭管理辦法予以核算,並予以簽名同意。 ㈣王員11月薪資單(參本院卷第43頁)上雖有記載「業績額不足 『扣薪』」等語,惟仍非得單憑其上之「扣薪」字樣,即遽 予認定系爭金額乃屬扣薪,先予敘明:經查,王員11月薪資 單上雖有記載「業績額不足扣薪:(月薪30,000-基本工資20 ,008=9,992)2(10、11月)=19,984」等語,然因上開薪 資單之核算基礎,係源自原告與王員簽立之系爭管理辦法, 故就其「扣薪」之解釋上,自應參酌系爭管理辦法而為認定 。則依系爭管理辦法予以釐清系爭金額之計算依據、核算緣 由及探究訂約當事人真意,即足見薪資單上之「扣薪」應指 「繳回溢領之薪資」之意。從而,自非得單憑薪資單之「扣 薪」字樣,即遽予認定系爭金額核屬扣薪。
㈤被告稱王員之薪水一開始為32,000元,於後即不得調降,並 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及管理辦法,足見試用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係 依錄取通知單、正式任用期間則依系爭管理辦法予以核算 ,兩者並不相同,且均為王員所同意並知悉,是王員已與 原告就正式任用期間和試用期間之薪資核算方式為個別特
別約定。
⒉則王員錄取通知書已明文記載32,000元之薪資係試用期間 之薪資,並非正式任用後之薪資。惟被告一方面先於原處 分中主張王員薪資為30,000元,後又改稱王員薪資為32,0 00元,足證被告就王員薪資部分之認定已有矛盾。則被告 將此試用期間之薪資誤解為正式任用後之薪資,實有未洽 ,況原告業已多次強調該32,000元之薪資實係試用期間之 薪資,何以被告均置未審酌,卻悖於事實認定原告與王員 約定薪資為32,000元?此外,被告復辯稱教育訓練費用應 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 本,顯不妥當云云。然而原告並未以任何名目要求王員負 擔教育訓練費用,更未從其應領薪資中以此名目扣除薪資 ,被告究竟係依憑何證據而認定原告有此扣薪之情事,尚 乏論據說明。
⒊再者,王員於本件105年11月3日之庭訊證述:「副總口試 時有提到薪資就是32,000元,不分試用期和正式任用期均 是32,000元,當時沒提到業績獎金和底薪,詳細薪資結構 以契約補足。」與常情不符,蓋如試用期和正式任用期均 固定為32,000元,則為何還要分試用期和正式任用期?且 依據錄取通知單及系爭管理辦法,均顯示該32,000元乃試 用期之薪資,並不適用於正式任用期,且王員係任職業務 職位,則其稱面試時竟完全沒提到業績獎金、底薪等計算 ,亦屬可疑,且不論業績高低薪水均固定不變,更與一般 業務職位之薪資核算方式大相逕庭,更甚者,王員亦自承 詳細薪資結構依系爭契約補足,則系爭管理辦法既已就正 式任用期之薪資約定另有約定(依業績達成率核定實際應 領薪資),則王員又如何得認定正式任用期薪資仍為固定 之32,000元?足見王員陳述並非實在。
⒋被告泛稱王員之薪水一開始既為32,000元則於後即不得無 故調降云云,惟其前提須以勞資雙方並無特別約定。然本 件原告與王員既已就正式任用期間和試用期間之薪資計算 方式已為個別特別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管理辦法核 定王員正式任用期間之薪資,自無被告所稱無故更動或扣 減王員薪資之情事存在。準此,足見被告稱王員之薪水一 開始為32,000元,於後即不得調降,並無理由。 ㈥再者,王員亦於本件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庭證稱:「我知 道系爭管理辦法第11點之規定,這季如果業績沒做滿,下季 就會開始扣薪水,但俞主管說如果這季沒滿,仍可待下季再 補滿。」並主張原告不可於其未做滿1季之情況下逕行扣款 。惟依俞佩君於本件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本
院卷第22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下一季可以 補足的前提是否指他還在職,否則不可能有補足的機會?) 證人:對。」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1點⒑規定:「業務人員離 職時尚有……已溢領未返還之薪資時,應於離職當月應領之 薪資中扣除,……。」足見下一季可以補足之前提為仍在職 ,離職時即無適用之可能。今系爭管理辦法既為王員親簽, 王員即應受其拘束,不因原告有無口頭說明而異其效力,則 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點⒑規定,於王員離職當月應領之 薪資中予以扣除19,984元,自非無故扣除王員之薪資,而係 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為之,又就王員稱10天扣薪未發還部分, 依王員之11月份薪資單可證該10天扣薪業已發還,足見王員 之所述並非實在。
㈦惟被告稱扣減王員之薪水須得王員之同意始可為之,且王員 簽名不代表同意扣薪云云,並無理由:
⒈如王員簽名不代表同意扣薪,那其簽名究竟代表何意?扣 減王員之薪水須得王員之同意始可為之,那系爭管理辦法 、系爭契約之作用究係為何?殊不知被告所云為何,如被 告仍執意堅持此等怪異主張,則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相關 實務見解及書面函釋以證其說。
⒉次查,基於契約之束縛性及禁反言原則,王員既已於系爭 管理辦法上簽名,即非得再以其內容不符其主觀期待為由 ,復予爭執系爭管理辦法之不當,且實際上,嗣後履約之 爭議亦與王員是否簽約無涉。從而,被告以王員嗣後之爭 執而為認定其無事前同意之論述,即有其邏輯上之嚴重謬 誤。
⒊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管理辦法既有拘束契約當事 人之效力,任一方當事人依約履行契約上權利時,另一方 當事人應依約履行契約上義務,故其權利之行使係依契約 為之而非他方之同意始可履行,被告見解並非可採。 ⒋第查,系爭管理辦法之「原應領薪資」規定不過為原告為 預先保障業務人員生活依憑所為「預先給付薪資」之「計 算基礎」,實非與業務人員約定之「應領薪資」: ⑴按系爭管理辦法第11點所定業務人員之「應領薪資」, 係以季總責任額之「達成百分比」乘以「薪資」後計算 ,又該所謂「薪資」,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點第1款約 定,係指原應領薪資扣除燃料費、全勤獎金以外之部分 ,而所稱「原應領薪資」,係指核算業務人員「應領薪 資」之計算基礎而言。以王員104年10月份及11月份薪 資為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其中底薪、服勤及全 勤合計之部分,即為「原應領薪資」(即計算基礎)。
⑵是依系爭管理辦法之約定,業務人員薪資之領取係以季 為結算單位,須等該季結束後,始可依業務人員之業績 責任額達成比例計算出其應領取之薪資。然原告慮及工 作報酬為業務人員之重要生計來源,為使其生活得賴以 維持,如等該季結束後,始依業務人員之業績責任額達 成比例計算出其應領取之薪資,恐將使業務人員之生活 陷於困頓,遂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1點第1款約定,以「 原應領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並扣除燃料費、全勤獎金 後,先予發放業務人員領取,待該季業績結算後再依其 業績責任達成比例,計算實際「應領薪資」,此由系爭 管理辦法第11點本文後段亦約定:「若該薪資已領取, 則應於次季分3個月返還已溢領之薪資。」內容自明。 從而,上開「原應領薪資」之規定不過為原告為預先保 障業務人員之生活依憑所為「預先給付薪資」之「計算 基礎」,實非與業務人員約定之「應領薪資」。 ⒌又查,系爭管理辦法既為原告與王員間,就勞動契約不同 期間(試用期、正式任用期)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正式任 用期如未達最低業績要求,則僅可領取基本工資,如有溢 領則同意返還)所為之合意,且王員係於知悉上開報酬計 算方式後,基於其自由意志簽名同意,故就王員薪資之核 定上,自應依該系爭管理辦法為之。
⒍則依系爭管理辦法核定之王員薪資,乃為王員依該勞動契 約可領取之全部報酬。又所謂變更工作報酬之意涵,乃指 報酬未依勞動契約之內容而為發放,故如報酬係依勞動契 約之內容而為發放,自無所謂之變更報酬可言。是原告既 係依系爭管理辦法核定王員薪資,即無被告所稱之變更關 係人工作報酬之情事存在。
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變更王員之報酬,惟王員既於系爭 管理辦法簽名並同意可依該系爭管理辦法調整其勞動契約 期間之工資,則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而為依約變更王員之 工作報酬,即屬取得王員之事前同意所為之變更工作報酬 。準此,足見被告稱扣減王員之薪水須得王員之同意始可 為之,且王員簽名不代表同意扣薪云云,並無理由。 ㈧本件並非扣薪,並無勞基法第26條之適用: ⒈按「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 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 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 部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次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惟同條但書亦規定,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易言之,除有勞基法第26條所定 情形外,勞動契約非不得就工資之給付範圍、方式等另為 約定。準此,王員於104年7月1日報到任職,並於報到時 已簽名同意原告系爭管理辦法之約定內容,已如前述,足 證王員已同意工資之給付悉依系爭管理辦法之約定決之。 ⒉又縱令系爭管理辦法第11點本文後段所約定之返還溢領薪 資部分係屬扣薪,然該扣薪部分係對於溢領薪資所為之請 求,並非損害賠償性質,核與勞基法第26條所規定就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所預扣薪資之情形,顯屬不同,自無勞基法 第26條規定之適用,其扣薪是否合法,尚應視其是否有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情形,又王員已同意工資之 給付悉依系爭管理辦法之約定決之,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溢領薪資縱認係屬扣薪,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 定,亦屬合法,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顯有未洽。
㈨被告稱王員業績未達標準,原告亦可能有責任云云,並非可 採:
⒈按系爭管理辦法第4點:「業務人員在本所之業務範圍內 完成服務所收入之費用,在扣除必要成本後即為業績額… …。」查,王員正式任用期間之業績核算方式,僅需王員 代替資深業務前往現有客戶端收取費用,該收取之費用於 扣除成本後即視為其業績額,故王員僅須多代替資深業務 前往舊客戶端收款,即可輕易進帳業績,本身即無須再開 發新客戶。次查,原告3個月業績額為9,398,333元,該每 月平均業績額約310萬,故王員僅須勤於跑腿向舊客戶收 款,即可輕易達成10萬元之業績責任額,此觀王員104年 10、11月之業績為106,379元(未達20萬元業績責任額), 與其同期新進之業務陳柏瑜之業績為278,549元(已達20萬 元業績責任額)自明(本院卷第207頁),足見原告確已提供 新進業務豐富之業務資源及訓練環境,故業績不佳並非原 告之責任,而係王員自身因素所致,被告空口泛稱王員業 績之不當原告亦有責任,自非可採。
⒉又王員證稱:「原告並未和我說業績如何算,業績核算明 細也沒給我,我只有在業務會議上看過整體業績。」亦非 可採。蓋王員身為業務,該業績之明細、高低、收費均係 其職務上最重要之資訊,且王員依其業務之權限,本即可 自由調取其業績清單,此觀證人俞佩君於本件105年11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員在原告任職期間有無辦法查到 他自己的業績?)證人:我們公司的業務只要是能在公司
裡面工作,都可以上內部系統詳細查到自己達成業績是多 少,或是沒有達到的業績是多少,在內部系統可以很清楚 查詢的到。」自明,故王員稱不知道業績如何計算,顯係 推拖之詞,並非可採。
⒊另依證人俞佩君於本件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 (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開業務會議有無跟王 員說業績不夠,要他注意?)證人:我們業務部每星期四 下午固定會有業務會報,會Show出所有業務人員的業績達 成額,是一個計算表,所有業務都會很清楚知道自己有達 成或沒達成,針對沒有達成的業務,我們會個別提醒,再 次叮嚀,如果達成有問題或是有疑義的地方都可以隨時提 出與主管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的認知來說, 沒有達到業績部分應由王員自己承擔?)證人:對,沒有 達到業績的部分,就是他個人應該按照業績計算辦法去承 擔,從他7月1日到職以來,我一直輔導他這5個月的業績 的達成額,都是由我的客戶直接撥給他,所以他自己的部 分應由他自己負擔。【被告訴訟代理人(于)問:王員若 靠主管給的業績,有無辦法達到業績要求的標準?】證人 :幾乎可以達到,如果他可以持續在公司擔任業務的角色 ,當天一起報到還有另1個新進業務,目前還在職。(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陳柏瑜可以在10月、11月、12月都 可以達到10萬業績,而王員都達不到,是否因為公司確實 有提供足夠的業績給新進業務?)證人:我們目前提供給 新進的業務都有基本面,陳柏瑜他自己也努力達成,所以 陳柏瑜有辦法在業績部分達成目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王員沒有達成業績,不是公司給業績得不夠,而是 他自己不夠努力?)證人: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 初跟王員講業績與薪資計算,有講到公司有義務一定要提 供業績給新進業務?)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業績部分應由新進業務爭取,而不是公司應該要提供給 他?)證人:對。」足見業績是否達成本來就是業務王員 自身應努力達成之目標,原告並無提供業績予王員之義務 ,更何況,原告除戮力輔導及叮嚀新進業務應認真工作, 亦確實提供相當優厚業績基本盤及相關教育訓練予新進業 務,此觀和王員同期新進之訴外人陳柏瑜乃可輕易達成業 績達成額自明。從而,原告提供之業績環境既已足使新進 業務可輕易達成其業績達成額,則王員因其自身不夠努力 致未達成其業績達成額,即為其自身因素而與原告無涉。 ⒋且實際上,系爭管理辦法之業務達成量係以結果論,並無
誰對誰錯的問題,單純就是看實際達成之業績是否符合系 爭管理辦法之規定,故被告於本件多次強調責任歸屬、範 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損害賠償之認定,顯係刻意混淆,蓋 本件僅係單純契約履行之簡單問題,和損害賠償無關。準 此,足見被告稱王員業績未達標準,原告亦可能有責任云 云,其主張並非可採。
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按時以轉帳方式發給王員工資部分 」於本件仍有審酌之必要,惟王員未領取工資乃其自身受領 遲延之問題,對原告已提出給付之事實不生影響: ⒈查所謂「未發給工資」與「扣除工資」並非相同概念,蓋 「未發給工資」係指依雙方約定,應由一方於一定條件成 就時,依約發給另一方全額工資,惟該全額工資尚未給付 之意,然「扣除工資」則指依一方之意思,單方縮減工資 給付之總額,故其工資係依單方決定而為之部分給付,且 該部分給付業已給付,是「未發給工資」並不當然等於「 扣除工資」,兩者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
⒉就雇主給付工資之清償方式部分,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 是原告可自由選擇以匯款或請王員前來事務所領取之方式 而為給付工資,且該選擇方式無庸經王員之同意,僅需該 給付方式可使王員處於得為受領之狀態即可,蓋薪資給付 如應依各別勞工之需求為之,則是否代表雇主要依勞工之 要求而將薪水送至勞工住處簽收?是被告稱薪資給付方式 應得王員之同意,其見解顯與實務運作情形不同,自非可 採。故原告當初因系爭工資具爭議,基於便於向王員說明 上開工資之核算方式及返還王員印章為由,而改請王員來 事務所領取工資之方法而為核發工資,於法並無不當。 ⒊再者,原告既於104年12月5日時即以電話通知王員前來事 務所領取薪資,惟王員當時係到所領取薪資計算單而拒絕 受領薪資,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上開準備給 付(王員已可向原告受領薪資)之情事,通知王員以代債之 本旨之提出,且王員於105年11月3日開庭時亦證稱:「我 確實有於104年12月5日到事務所領取薪資單,並拒絕受領 薪資。」則王員到事務所後僅領取薪資計算單而拒絕受領 薪資,即為其自身受領遲延之問題,對原告已提出給付之 事實不生影響。
實者,原告於高雄經營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已40餘年, 於104年12月時員工已高達45多人,每月薪資支出高達180多 萬元,故原處分裁罰之2萬元及王員11月份薪資扣除之19,98 4元,該4萬元相較原告而言並非鉅大,原告之所以提起訴訟 ,實係因被告聽信王員一己之詞而另為公告原告之名稱,致
對原告40多年來努力經營之商譽造成嚴重影響,且該錯誤公 告如不予即時糾正,則原告之商譽將持續受到不當破壞而無 可復返。甚者,王員自身未達業績依系爭管理辦法應返還溢 領之薪資,惟王員卻基於其ㄧ己之任性遽向被告申訴原告苛 扣其薪資,致被告聽信其一己之詞而為不利原告認定之處分 ,該與事實顯然相違之原處分已嚴重無端破壞及踐踏原告苦 心經營多年之商譽,對原告殊為不公,是本件原告要爭取的 ,僅是一個對錯,一個公道。
綜上,原告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之處 分既有上開不當及違法之處,即應予撤銷,是原告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訴之 聲明第1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1項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之處 分既有上開不當及違法之處,即應予撤銷。又依勞基法第80 條之1第1項規範結構以觀,公布姓名處分既係以罰鍰處分作 成而為構成要件,則必然公布姓名處分之作成,應以罰鍰處 分之合法存在為基礎,則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處分二者係屬 連貫性之程序。是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7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維持)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