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先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先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茆怡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高千惠
張俊仁
余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廠址)以 抽取地下水製造包裝水之飲用水為業,經被告派員分別於民 國104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至系爭廠址稽查,並採集地 下水水源樣體(下稱系爭水源樣體)委由柏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新公司,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4月10日 環署環檢字第115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實施飲用水 水源水質檢驗結果,錳(Mn)為0.833mg/L及氨氮(NH3-N) 為0.12mg/L,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錳0.05mg/ L及氨氮0.1mg/L之最大限值,且錳已逾上開標準達16.6倍, 被告爰以105年1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0608400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1月22日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告雖於同年2月4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 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21條、違反飲用 水管理條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罰鍰裁量基準)第2 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被告105年2月22日 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1102200號函及所附高市環局飲處字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8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禁止作為飲用水 水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採集樣體時未進行放流程序,逕對已靜置數多日地下 水流動為採樣,不僅該採樣行為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採樣結 果亦無法代表地下水層之數據:
1.被告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飲用水水源標準第3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原告用以製作飲用水之地下水 是否符合標準,是以取得「具有代表地下水水層水質之地下 水」方能確立後續檢驗之正確性,此亦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何以特地於99年8月15日施行「監測井地下 水採樣方法」之原因,且觀諸井地下水採樣方法中明確規範 :「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以抽水泵或貝勒管(Bailers )為採樣設備,在品保品管的規範下,進行地下水採樣,以 確保採得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水樣。」;「六、採樣及保存 ㈣1.洗井原則:洗井主要目的乃於採樣前以適當流率汲取地 下水,抽換監測井中之滯留水,以取得代表性地下水樣品。 」;「六、採樣及保存㈤1.採樣應在洗井後兩小時內進行為 宜,若監測井位於低滲透性地層,洗井後,待新鮮水回補, 應儘快於井底採樣,較具代表性。」在在可見需於清除滯留 水,並待新鮮水回流後,再行採樣方得取得具有「代表性」 之地下水層水質之地下水。雖目前地下水水源檢測並未為相 同規範,然揆諸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 科技大學)105年11月22日函覆資料可悉:「地下水監測井 與地下水水源井設置原理及構造是相似」,故如欲取得「具 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水樣」,前述井地下水採樣方法、程序亦 應一體適用於本件,方符立法目的及正當行政程序之旨,且 斷不得因主管機關怠於就一般地下水水源取樣訂立正確採樣 方法,即倒果為因指摘本件不應進行放流程序。 2.又依正修科技大學引用論文著作函覆本院之函文可悉,地下 水管線內之氨氮、錳會隨著時間的增長,不斷進行硝化作用 、氧化作用,使氨氮、錳的濃度於地下水管線中逐漸增加。 故縱被告一再主張:「其已依『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 』第七點品質監管進行水質檢測,確保所採水樣已達穩定狀 態。」然因被告未進行充分的地下水放流程序,採樣所得者 為「靜置數日」之地下水,而該靜置之地下水早已因化學作 用而改變地下水中物質之濃度,是以被告取得之地下水屬「 不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故被告縱反覆對該不具代表性之 地下水進行水溫、PH值、導電度及餘氯濃度檢測,亦只能證 明被告確實有使「不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水質穩定進行檢 測,然不得以該「不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檢測結果認定原
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並進而作成裁罰。
㈡依原告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 研中心)就系爭水源所檢測之數據,僅有「錳」指數超標約 6倍,依罰鍰裁量基準所示裁量參考因素亦僅應裁罰24萬元 :
1.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依據該違反正當採樣程序所作成之檢驗 報告,認定被告水源水質檢驗中氨氮項目0.12mg/L(標準限 值0.1mg/L)及錳項目0.833mg/L(標準限值0.05mg/L)檢驗 值未符合水源水質標準,且就錳項目認定超標達16.6倍,雖 曾請原告就上情陳述意見,然未採納原告主張採樣程序有瑕 疵之主張,進而援引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6條、 第12條及罰鍰裁量基準表第2項認定系爭地下水超標9倍以上 ,而裁罰原告48萬元。
2.然查,原告收到被告前述陳述意見函文後,立即請教相關學 者,確認被告104年12月23日取樣程序有前述之違誤,遂立 刻於105年1月30日委請經環保署專業認證合格之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到工廠就「原水」(已抽取至儲存槽 但未經處理之地下水)及「出水口原水」(地下水水源出口 處之地下水)進行採樣及檢驗,特別就「出水口原水」採樣 時有將靜置多日地下水放流約5分鐘,使得地下水源得透過 流動排除因多日靜置所生之沈澱、干擾,檢驗結果就「原水 」部分完全合格,就「出水口原水」部分,僅錳項目0.300m g/L(標準限值0.05mg/L),超標6倍,依照罰鍰裁量基準表 第2項:「㈡六倍以上未達九倍者,二十四萬元≦A<四十八 萬元。」亦僅應裁罰24萬元。
3.綜上,被告採檢水源水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據該違法採證 程序結果所作成之裁罰處分即當然存有瑕疵,進而影響被告 裁量基準之認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原告所販售之飲用水完全合乎檢驗標準,且原告已將工廠內 水源改為自來水,以確保水質之穩定,期請本院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使被告得再度據原告前述內容審酌裁罰之妥當 性:
1.原告1年多前承接前手經營包裝水工廠後,即沿用前手設置 之地下水水源來生產販售飲用水,並不知前手並未取得地下 水水權。於被告等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進行聯合稽查時, 方悉原告所營工廠並無水權,而遭水利局及衛生局裁罰,然 相關罰鍰原告皆已繳納完畢,且立即於104年12月23日即向 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架設自來水管線,期以較穩定之自來水 來提供更好的產品予消費大眾,足認原告本件訴訟並非刻意 逃避繳納罰鍰,而係希望確立更好、更完整的地下水水源井
取樣程序。
2.又原告所販售之包裝飲用水,從地下水水源取出後,尚需經 活性炭除臭、除菌、樹脂過濾、RO薄膜過濾、O3臭氧殺菌、 紫外線殺菌後充填,程序嚴謹且原告相關產品從未違反包裝 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及檢驗。故請審酌原告希冀建 立良好採樣程序之用心、積極配合調查的態度及後續做出之 改善,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使被告得再度據原告 前述內容審酌裁罰之妥當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接獲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聯繫訂於同年 月14日至原告處會勘,會勘當日該公司負責人表示是以地下 水作為製造包裝水之水源,又其表示有依規定檢測水源水質 ,惟所出具之報告皆為包裝水產品之水質檢測報告,查無水 源水質之檢驗報告,是日並告知該公司負責人應依規定採檢 飲用水水源水質,若否被告將擇日採檢水源水質。惟經電話 聯繫,原告表示未排採檢行程,故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派員 至該公司採檢飲用水水源水質,依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檢驗 50個項目,經檢驗分析結果:氨氮(檢驗值:0.12mg/L、標 準值:0.1mg/L、超過標準約1.2倍)及錳(檢驗值:0.833m g/L、標準值:0.05mg/L、超過標準約16.7倍)項目未符飲 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相關之採樣及檢測公司均為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 ,有關本案採樣一節:
1.被告派員於104年12月23日採檢原告作為飲用水之地下水水 源水質時,程序皆依環保署環檢所公告之採檢方法執行,且 現場並檢測水溫、pH值、導電度及餘氯濃度等項目,確認該 水源水質達穩定後才行採樣,樣品並依規定加酸及低溫冰存 。又地下水中之氨氮及錳來源主要係因工業廢水、農牧或家 庭廢水等污染所致,與原告主張其使用水源僅錳及氨氮項目 超過標準係因久未使用或管線雜質沉澱所致無涉。 2.原告雖主張本案應以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W103.54B )云云,惟查前揭方法第2點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依 『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設置之監測井採樣」。惟原 告作為飲用水水源之地下水井非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 範所建置,本案採檢方法自不適用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 再查,被告前於104年12月14日派員至該公司稽查,並告知 該公司負責人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採檢(地下水)水源 水質50項,若否,被告將擇日派員採檢該水源水質。嗣經被 告於104年12月23日再度派員至該公司執行水質採檢工作時
,原告才現場出具其排定於104年12月31日進行採檢之廠商 報價單供參。
3.又原告所指被告採樣時並未將地下水放流一事,但被告執行 之採檢過程皆依環保署環檢所規定之方法執行。且飲用水水 源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關於包裝水水源之採樣,係於 包裝水業者取水後,在未經以任何設備、方式運輸或裝載進 入工廠生產前之適當位置,足資認定係自作為包裝飲用水之 地下水水源所採得,即以為足,並未有需先放流該地下水一 段時間始得採集之明文。被告採樣時仍先行放流前端水源外 ,並現場檢測水溫、pH值、導電度及餘氯濃度等項目,且pH 值兩次檢測結果皆為7.2、導電度兩次檢測結果皆為313.5, 符合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NIEA-PA104)中第7點品 質管制規定,確保所採水樣已達穩定狀態。
4.原告委請正修科研中心於105年1月30日採檢原告水源水質, 錳項目超標6倍部分,原告以該105年1月30日後之水質採檢 結果質疑被告104年12月23日派員採檢是日之水質狀況,其 水質採樣樣品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根本於法無據,亦無法可 憑。且依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包裝水水 源:『包裝水業者取水後未經以任何設備或方式輸送或裝載 進入工廠生產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原告所述之「原水」採樣地點已非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 當地點,檢驗結果亦不足採。且原告以所販售之飲用水完全 合乎檢測標準(10項)云云,實已倒果為因而不足採。 ㈢又查,原告係經營包裝飲用水事業,其所使用之水源嗣經被 告稽查並採集系爭水源樣體檢驗結果,氨氮及錳檢驗值已逾 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0.1mg/L與0.05mg/L之最大限 值;針對前述構成違規之事實,被告尚難證明原告明知其所 使用之水源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並逕為使用製造包裝 飲用水,惟原告長期從事包裝飲用水相關製造與銷售之事業 ,理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審查並取得水權之水 源,依一般經驗法則,容有逾越法定標準之相當程度的風險 ,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水質情形及上開法規之 規定,縱非故意,仍難脫免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104年12月14日、同年月23日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 本院卷第58-60、64-66頁)、柏新公司環境檢驗書測定機構 許可證(本院卷第103-112頁)、飲用水檢測報告(本院卷 第70-75頁)、被告105年1月22日函(本院卷第79-80頁)、 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82頁)、原處分(本院卷83-85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之採樣程序是否合法?原處分是否適法 ?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飲用 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一、自來水:指依自來 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二、 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處理後供應之水。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第 2項)飲用水之水源如下: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 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二、地下 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水體。」第6條規定:「(第1項)第3條第2項各款所定 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 ……。(第2項)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 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 為飲用水水源。」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 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 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規定。」次按環保署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 規定之授權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其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如下:……三、包裝水水 源:於包裝水業者取水後未經以任何設備或方式輸送或裝載 進入工廠生產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第6條規定:「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 、包裝水、盛裝水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 備之飲用水水源者,其單一水樣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項目 ……13.錳(以Mn表示)、最大限值0.05、單位毫克/公升… …23.氨氮(以NH3-N表示)、最大限值0.1、單位毫克/公升 ……。」又訂定發布罰鍰裁量基準,該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第2項次規定:「違反條款:第6條第1項飲用水源 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第21條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裁量參考因素違規程 度(A):一、飲用水水源中除大腸桿菌群外,任一水質, 最高濃度為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限值倍數:㈠9倍以上者,4 8萬元≦A≦60萬元。……。裁量參考因素違規次數(B):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6萬元。罰鍰計算:6萬元≦A+B≦60萬元。」上揭罰鍰裁量 基準係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 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所訂定,屬行政規則之性質,核其內容 未逾越、牴觸飲用水管理條例及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等相關 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包裝飲用水之製造、加工買賣業者,被告 於104年12月14日至系爭廠址稽查,經原告表示有委託第三 人執行原水水質檢測(12項,惟未出具報告),被告乃請原 告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檢測(50項 ),若未辦理,被告將擇日採檢其水源水質。惟因原告未予 辦理,被告乃於同年月23日再至系爭廠址稽查,並自包裝水 水源(地下水體)採得系爭水源樣體,經送請檢驗結果,錳 為0.833mg/L及氨氮為0.12mg/L,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6條所定錳0.05mg/L及氨氮0.1mg/L之最大限值等情,已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 31頁)、被告104年12月14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本院 卷第58-60頁)、同年月23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本院 卷第64-66頁)以及柏新公司飲用水檢測報告(本院卷第70- 75頁)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採樣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應參酌監測井地 下水採樣方法執行採樣。又原告嗣後委請正修研科中心就系 爭水源進行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僅有「錳」指數超標約6 倍,依罰鍰裁量基準表所示裁量參考因素,亦僅應裁罰24萬 元,而予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查:
1.按環保署公告之「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本院卷第135- 148頁),第2條明確規定其適用範圍係適用於依「地下水水 質監測井設置規範」設置之監測井採樣,而地下水水質監測 井設置規範(已於103年3月1日停止適用)係供環保主管機 關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0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 條,設置地下水水質監測井之依據,尚與本件係依飲用水管 理條例管制之飲用水水源(地下水體),由被告依照環保署 公告之「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本院卷第221-228 頁)及「水中氨氮之流動分析法-靛酚法」(本院卷第247- 253頁)、「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
原子發射光譜法」(本院卷第255-276頁),實施採樣檢測 之作業程序有別。且參諸環保署105年11月16日環署毒字第1 050093760號函覆略以:一般地下水水源採樣檢測,不適用 「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水中污染物之檢測,主要係針 對溶解於水中之污染物質檢測其濃度,考量水中固體(顆粒 )物質會產生干擾影響檢驗結果,於採樣時即會避免採到不 均勻之固體(顆粒)物質,現場檢測PH、導電度及餘氯穩定 的情況下皆有助排除固體(顆粒)物質之干擾。在水中污染 物總量不變的情況下,若水不會蒸發減少,水中污染物就不 會因為靜置而改變濃度等語(本院卷第315-318頁),亦可 知本件並無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之適用,且地下水於 管線中之靜置,與其水中氨氮、錳濃度是否增加並無必然關 係。則原告單以其飲用水水源之地下水於管線中靜置約10日 ,致水中氨氮與錳濃度增加,及被告未以監測井地下水採樣 方法執行本件採樣程序,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殊難憑採 。
2.原告雖又以正修科技大學105年11月22日正超微字第1050015 098號函及正修研科中心於105年1月30日就系爭水源之採樣 檢測結果,據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然查: ⑴正修科技大學105年11月22日正超微字第1050015098號函固 略稱:地下水監測井與地下水水源井設置原理及構造相似, 為了取得代表地下水層之水質,需要完成洗井程序後,再讓 抽引出來之水質參數達到穩定,例如PH值之穩定值加減0.2 及導電度之穩定值加減0.3%,符合水質參數穩定值才能代表 地下水層之水質。地下水在管線氨氮濃度,經由管線中硝酸 鹽氮與微生物的硝化作用,隨時間增長會使氨氮濃度慢慢增 加,最後達到穩定值。地下水在管線的錳,因為不斷與空氣 的氧氣接觸,產生固體狀態的二氧化錳而沈積管線上,因此 管線上的錳濃度會慢慢增加等語(本院卷第335-336頁); 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本件採樣過程中,係先 放流一段水,現場測量水質、水溫、導電度,經過一段期間 量測水質都是穩定的狀態下才進行採樣。稽查紀錄表記載現 場檢測數據:水溫25.3、25.3;PH7.2、7.2;導電度313.5 、313.5;餘氯0、0。第1個數值並不是一開始放流就檢測, 而係放流等到溫度穩定後才採樣記錄這個數值的狀態,第2 個數值也是等候一段時間後發現都穩定後採樣檢測。」等語 (本院卷第194、238頁),且有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至系爭廠址稽查, 於原告未經淨化處理之原水取水處(本院卷第66頁)實施採 樣時,業已將飲用水水源放流一段時間,使水質穩定後再執
行採樣,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足 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之規定,且其樣品並依規 定加酸、低溫保存,亦已符合法定採樣程序(本院卷第64-6 5頁稽查紀錄表),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摘因停工沈澱而有過 多干擾因素存在,致檢測結果發生錯誤之瑕疵情形。 ⑵又原告嗣後於105年1月30日,委請正修研科中心就系爭水源 (盛裝容器處、原水處)為氨氮及錳項目之採樣檢驗,其中 盛裝容器處水源部分之檢測結果均符合法定標準,另原水處 部分之檢測結果,氨氮符合法定標準,惟錳為0.3mg/L,業 已超標等情,雖有原告提出之採樣檢測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57-173頁)在卷可參。但稽之原告取用之飲用水水源為地 下水體,其因自然環境及主客觀條件之差異,於不同時間所 採樣之水源樣體,本即可能存有不同水源品質之情形。是以 原告嗣後自行委請正修研科中心採樣檢驗結果,僅能代表10 5年1月30日採樣當時之水質情形,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結果,原告取用系爭水源水 質之氨氮及錳項目並未符合法定標準之事實認定。故原告主 張依正修研科中心於105年1月30日所採樣檢測之數據,依罰 鍰裁量基準表所示裁量參考因素,被告僅應裁處原告罰鍰24 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3.再者,參諸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係為達成確保飲用水水源 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訂定之 標準,此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訂定之包裝飲 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訂定之標準,該二者係於不同階段 (飲用水取水水源階段、消費者飲用階段),針對不同規範 客體(飲用水水源、食品),各自訂定法定標準俾達成維護 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是以原告為包裝飲用水之製造、 加工買賣業者,其所提供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地下水體) ,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又其販售之包裝飲用水衛生 標準,則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而原告 就其飲用水水源及飲用水,既均負有遵守各該階段專業法規 所要求之水質標準及衛生標準之公法上義務,自應分別審認 觀察,要難以其嗣後販售之包裝飲用水符合上開衛生標準之 規定,而反推其於先前取用飲用水水源階段之地下水體亦符 合水質標準之規定。因此,原告提出其包裝飲用水經送請檢 驗結果,均符合法規標準之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75-183頁 ),核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無關,亦不足以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4.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原告係包 裝飲用水之製造、加工買賣業者,本應知悉相關須遵守之法 令義務,以合法經營事業,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 疏未注意,而取用上揭不符合法定標準之地下水體,作為包 裝水之水源,則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違章行為(本院卷第236頁),而依同 條例第21條、罰鍰裁量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8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 並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 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系爭水源樣體檢驗 結果,其錳(Mn)為0.833mg/L及氨氮(NH3-N)為0.12mg/L ,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錳0.05mg/L及氨氮0.1 mg/L之最大限值,且錳已逾上開標準達16.6倍,乃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48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禁止作為飲用水 水源,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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